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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破产法改革正当时| 庭外重组的艺术(六)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3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改革正当时|庭外重组的艺术(六)

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度发展催生了多元化的重组机制,庭外重组作为非司法主导的市场化调整模式,将在中国逐渐展露头角。这种源自市场主体自发秩序的制度实践,正在对传统破产法体系形成前所未有的制度性挑战。庭外重组的自主性、灵活性特质与破产法程序刚性之间的张力,促使法律制度改革必须直面市场逻辑与司法规制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当代破产法已不能局限于单纯司法程序的制度定位,亟需构建能够有效容纳和引导庭外重组的制度框架,实现两种机制的功能互补与协同增效。当下,正值破产法修订之际,庭外重组的发展需求,破产法应及时给予积极回应,建议破产法修订设庭外重组专章(节),期待伴有庭外重组因子的新破产法早日出炉。

01庭外重组的制度需求与法律供给错位

庭外重组体系构建的核心在于如何实现行政权、司法权与市场自治的协同共治。这需要突破传统“行政主导”或“司法中心”的单向思维,建立动态平衡的权力配置机制。庭外重组制度虽然始于英美,国际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各国根据本国情况灵活选择或组合多样化的解决方案。日本韩国结合自身实际及东亚的经济社会文化特点,制定出比较可行的庭外重组体系。综合国际有关模式,建议我国庭外重组建立双循环模式:即庭外自行运转体系和庭外向庭内转换体系。破产法立法应适应庭外重组的模式需求,做好法律保障和供给。

破产法需要构建激励相容的规则体系,促使当事人理性选择最优重组路径。引导市场主体在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上作出制度选择。这种竞争性制度安排能够有效发挥市场机制与司法程序的比较优势,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现行破产法对庭外重组的规范支持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功能定位的偏差。立法者将破产程序预设为危机的终极处置手段,忽视了其应当具备的危机预防功能。这种制度定位导致庭外重组长期处于法律规范缺失的状态,市场主体在重组过程中既缺乏必要的谈判框架,也难以获得关键性的法律保障。

程序衔接机制的缺失加剧了重组失败风险。当庭外重组无法达成预期目标时,企业转入破产程序时需要重复履行程序性义务,这种制度断层不仅造成时间成本的浪费,严重挫伤市场主体进行庭外协商的积极性。司法程序对前期重组努力的漠视,实质上造成了社会资源的重复消耗,削弱了纾困处置体系的整体效能。

信息披露规范的模糊性削弱了重组谈判的诚信基础。现有法律对庭外重组的信息披露标准、范围及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债权人难以获取判断重组方案可行性的关键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重组协议难以达成实质性共识。

02制度协同框架下的破产法规则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的革新应当突破传统终局导向的思维定式,构建预防性法律框架。这种制度衔接不仅能够提升危机化解的整体效率,更将推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向现代化、市场化方向迈进。未来立法修订应当注重制度创新的系统集成,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破产法应当为庭外重组提供基础性的制度保障,而非简单进行司法程序的替代。

破产法要明确庭外重组协议的法律效力,建立关键条款的司法确认机制,可以有效提升协商结果的可预期性。对重组过程中形成的权益调整方案,应当赋予其约束后续司法程序的效力,防止策略性诉讼破坏既定的利益平衡。

庭外重组是破产法阴影下的谈判,破产法不应仅关注法庭内外的衔接机制,也要支持庭外重组独立体系的建设。参考破产法第134条关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及实践中的集中管辖、三暂缓等措施,破产法需回应庭外重组对司法保护的诉求,支持庭外重组设立法定暂停期条款,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暂停期的制度设计应当确立清晰的触发标准,包括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证明、重组方案可行性报告、债权人的支持比例等核心要件。期间限制应当与重组复杂程度正相关,设置弹性区间,并建立债权人的监督机制。

信息披露标准的弹性化设计是提升制度兼容性的关键。在确保必要透明度的前提下,破产法应当允许庭外重组当事人根据重组进度分层级披露信息,这种动态调整机制既能维护债权人知情权,又可避免过度披露损害重组可行性。信息制度的差异化安排需要与责任规制相配合,构建激励相容的约束机制。建议参考国外实践,推行《重整信息披露报告》核准制,在重整计划提交前,由债权人会议或法院批准,该报告是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的前提条件。

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点设计需要精细化的制度安排。确定庭外重组融资的优先性,明确已完成交易的不可撤销条件,改革程序时效制度,构建分层式时间框架,对于庭外重组转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建立快速审查通道。设置预包装、预协商等多种模式作为过渡桥梁,承认庭外阶段形成的方案表决效力,提升程序转换效率。对庭外重组中已完成的资产清查、债务清理等工作成果,应当建立司法程序的豁免认可机制,避免重复劳动造成的资源浪费。

破产程序管理模式的制度适配需要重构权责配置。对于庭外重组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确立"债务人控制权保留"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继续主导经营事务。同时,界定“债务人”范畴,强化债权人监督。该等语境下,对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应当重新定位,从全面接管转为监督执行。

责任追究体系需要构建复合型惩戒机制。除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应当建立失信行为公示制度,对恶意隐瞒重要信息的债务人及其责任人实施市场准入限制。对专业中介机构的信息失实行为,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提升违规成本。

03结语

庭外重组的勃兴不是对司法程序的简单补充,而是倒逼破产法进行功能再造的历史契机。通过构建激励相容的规则体系、完善程序衔接机制、承认市场主体的制度创新,破产法可以完成从刚性管制向柔性治理的现代转型。这种制度演进不仅能够提升债务处置体系的整体效率,更将深刻影响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建构逻辑。这不仅关乎单个企业的存续命运,更是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当下破产法立法修订应当秉持"市场自救"与"司法助力"并重的价值取向,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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