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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庭外重组多数决规则|庭外重组的艺术(七)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0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庭外重组多数决规则|庭外重组的艺术(七)

庭外重组中的多数决规则是一种平衡效率与公平的机制,其核心在于通过集体决策约束异议债权人,避免因少数人反对导致重组失败。多数决规则在庭外重组中扮演“破局者”角色,通过效率优势挽救困境企业,但需配套制衡机制防止多数人暴政。各国制度差异主要体现在多数门槛、司法介入程度及少数保护措施上,其本质是市场自治与法律干预的平衡。2024年,我与韩国著名破产法学者吴守根教授及中国政法大学陈景善教授进行多次交流,韩国庭外重组多数决机制值得我们认真学习研究。

一、多数决规则的法理分析

“多数决”规则是指在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中,由多数同意即可通过方案并对全体产生约束力的机制。其法律原理在于平衡集体利益与个体同意权之间的关系。在公司法和破产法领域,多数决广为采用。例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多数表决通过决议约束全体股东,破产重整中各债权人组以多数票通过方案即可绑定组内所有债权人。这体现了一种集体行动原则:当所有相关方共同面临一个集体问题(如债务危机)时,为避免“阻却者”单方挟持局面,法律允许多数同意即代表集体意志,从而提高决策效率,促进问题的整体解决。

在债务重组情境中,引入多数决规则旨在克服全体一致同意难以取得的困境。正如实践中所见,如果每一债权人都拥有否决权,单个债权人的反对就可能迫使企业走向破产清算,即便绝大部分债权人赞成重组方案。这不仅可能损害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清算往往价值破坏更大),也可能诱发个别债权人利用否决权谋取不当利益(“敲诈式”要价)。因此,多数决被视为解决债权人“集体行动困境”的关键法律工具,其功能在于提高庭外重组的可行性,让足够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即可推进债务调整。尤其在日韩等国,多数决在正式破产程序中早已确立为基本原则,近年来也成为庭外重组制度改革讨论的焦点。

从私法原理看,多数决规则在庭外重组中的运用会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产生冲击。契约自由是民法体系的重要原则,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变更需各当事人同意,自愿履行。然而,多数决允许未经特定债权人同意即变更其债权条件,这表面上违背了私法自治。例如,在日本传统上,出于对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权益的尊重,任何庭外债务重组方案都必须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换言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日本的庭外重组缺乏强制少数债权人接受多数意见的法律依据,少数债权人拥有事实上的“一票否决权”。韩国方面情况类似:纯粹的自愿协议型庭外重组(所谓“协议会”方式)也要求参与债权人一致同意,每一债权人都可选择退出而主张自己合同权利。这种严格尊重契约自由的立场在维护债权人个体权利上固然重要,但也导致大型债务重组实践中谈判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日韩的法律理论中,不乏对此问题的讨论:是否应在契约自由原则上引入例外,以实现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整体价值,应仿效破产法,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多数债权人决定约束全体,从而有限制地克减部分契约自由。也即,通过立法赋予庭外重组以类似破产程序的强制效力,可以看作是契约自由的法定限制,在法律保驾下实现债权关系的强制调整。这需要法律在价值衡量上认定:当债务危机威胁整体利益时,个别债权人的绝对合同权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有观点强调此举应极其慎重,因为任意削弱契约自由可能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动摇交易安全预期。因此,各国在设计多数决机制时往往附加严格条件和程序,以平衡合同自治与重组效率。例如韩国通过特别立法赋予多数决效力,而日本在最近的改革动向中也倾向于引入法院监督下的多数决,以确保合法性和公平性。

二、多数决规则的体现形式

多数决规则在庭外重组中的实现,可分为立法赋权和行业自律两种主要形式,日韩两国在这方面采取了不同路径或阶段性的做法。

(一)行业自律(指导方针方式)——日本的指引

日本在21世纪初借鉴英国“伦敦规则”(LondonApproach)及国际INSOL八项原则,探索建立庭外重组的自律框架。日本全国银行协会上联合产业界制定了《法庭外债务重组指引》(简称“指引”)。该指引并非法律,而是一套行业自律协议,旨在为多银行债权人参与的债务重组提供原则指导。其内容包括重组谈判应遵循公平公开、信息共享、各债权人平等对待等原则,试图建立起一个有序的庭外协商机制。由于指引没有法律强制力,其效力取决于债权人自愿遵守。但在实践中,依托日本传统的主银行制度和行业共识,指引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认可,一些企业债务重组案例据此顺利推进。然而,指引模式的局限也很明显:首先,因为缺乏法定约束力,任何债权人都可选择不受指引限制、自行采取行动(例如提起诉讼或保全),从而削弱集体谈判效果;其次,指引主要针对金融债权人,对贸易债权等其他类型债权人不具普适性。

针对这些不足,日本政府颁布《产业竞争力强化法》,其中设立了“事业再生ADR”制度,即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主导的债务重组ADR程序。事业再生ADR赋予指定调停人来主持债务人和债权人谈判,并对过程进行标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和公信力。尽管ADR程序提高了庭外重组的规范性,但本质上仍属于自愿程序——重组方案的达成需要相关债权人最终同意,ADR调停人无法强制改变不同意方的权利。如果有关键债权人拒绝方案,债务人依然可能不得不转入法院的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程序寻求解决。过去日本庭外重组主要依赖行业自律:从完全自愿的指引模式,到半官方的ADR机制,均未真正突破必须一致。目前,日本也意识到仅靠自律难以解决庭外重组中的少数阻却问题。日本开始考虑建立新的庭外重组法律制度,拟引入多数决表决机制。中国的庭外重组实践也有这种自律安排,如交易商协会债券重组中就是采用多数决原则,金融机构债委会内部议事规则也有多数决的约定。

(二)立法赋权(法定程序方式)

韩国通过立法形式将多数决引入庭外重组。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面临大量企业债务危机。为迅速应对,韩国政府于1998年协调主要金融机构签署《银行间联合协议》,约定共同推进债务重组并遵循多数决定原则。随后,韩国国会多次通过《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CorporateRestructuringPromotionAct,简称CRPA),将上述机制法制化。CRPA作为一部有时限的特别法(数次到期续期),专门规定了金融债权人参与的庭外重组程序,即通常所称“企业债务重组工作组”或“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机制。根据该法,债务人公司若出现财务困境迹象,可向其主办银行申请启动庭外联合管理(Workout)程序。一旦启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如出席的金融债权人(按债权额加权表决)以3/4以上多数同意,即可通过决议进入联合重组程序,包括暂缓债权执行、共享信息、制定重组计划等事项。此后拟订的重组方案也可通过类似的高票决议获得通过,即使少数债权人反对,方案对所有参加程序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韩国CRPA实质上确立了一种法定的庭外重组程序:由债权人委员会依多数决策行使职权,从而摆脱以往“人人有否决权”的困境。在立法模式下,多数决规则直接源于法律授权,具有强制力,非参与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债权人)一旦加入程序即受该规则约束,不得任意退出。需要指出的是,CRPA的多数决仅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债权人(例如金融机构对公司的信贷债权)。贸易债权、人事债权等通常被要求全额清偿或置于程序之外,以减少利害关系复杂性。这一限定使得法定多数决更易施行,因为金融债权人之间有较强的共同利益基础,同时也有监管部门督导。实践中,CRPA下的庭外重组在韩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少数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多数决规则固然有助于提高重组成功率,但如何保护少数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度设计成败的关键。日韩在这方面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包括司法介入的救济渠道和对少数债权人的补偿安排。

(一)司法介入与救济机制

对少数异议债权人而言,能够寻求公平救济是其权益保障的基础。在日本拟议的新庭外重组讨论中,引入法院认可就是一项重要的保障设计。具体而言,债权人多数同意的方案提交法院时,反对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陈述意见,法院有责任审查方案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尤其是对异议债权人是否给予了合理待遇。如果法院认为方案过分偏袒多数一方或程序不公,有权拒绝认可方案或要求修改。这种司法把关类似于破产重整中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程序,确保少数派的声音被听到,其利益不会被多数不当剥夺。

同理,在韩国的CRPA框架下,尽管程序主要在法院外运作,但法律仍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渠道。例如,若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不公,异议债权人可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诉。CRPA设立的“金融债权人调解委员会”有权协调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分歧,其调解决定与债权人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通过这一机制,少数债权人可在程序内寻求公正待遇的再平衡。此外,异议债权人若认为庭外重组方案无法维护其最低利益,还保留着申请法院正式破产程序的权利。这一点形成了对庭外多数决机制的外部监督:即如果庭外方案对少数人过于苛刻,不如破产清算或重整,少数债权人可以选择“用脚投票”,转而求助于法院,从而倒逼庭外方案在制定时考虑少数派的基本利益。总体而言,司法介入为少数债权人提供了话语权和救济权,防止多数决沦为多数欺压少数的工具。

(二)补偿与保障措施

为缓和多数决对少数债权人契约权利的侵害,各国实践中发展出一些补偿和保障制度。

在韩国CRPA下,一个突出机制是异议债权人债权收购请求权。具体来说,如果债权人委员会通过了某项重组决议(包括最终重组方案等),持异议的少数金融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要求同意决议的其他债权人收购其全部债权。一旦提出此请求,赞成方案的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按公允价格买下异议人的债权,以现金清偿之。CRPA明确,这一收购价原则上以该债权人在企业清算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清算价值为基准。换言之,少数反对者至多退回自己在最坏情况下(破产清算)应得的那一份,而不会因为被强制参与重组而遭受更大损失。这一制度平衡了多数与少数的利益:少数债权人若不愿承担重组风险,可以全身而退,拿回一个底线价款;多数债权人为推动重组则需付出实际代价收购异议者债权,从而也有动力在方案中照顾少数利益以减少异议。同时,该措施防止了“搭便车”现象——少数人不能既反对又坐享重组成功后的可能增值,要么退出拿清算价,要么留下接受方案约束。

日本方面,在过去没有法定多数决的情况下,对少数债权人的“补偿”通常体现为谈判妥协:债务人往往不得不对少数强硬债权人给予特别清偿安排(例如优先受偿、提供额外担保等)以换取其同意,从而达成全体一致。这种个别让步虽然非制度化,却是实践中保护少数权利、促成协议的无奈之举。

(三)实践中的保护效果

从日韩实践看,上述保护措施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多数决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紧张。一方面,少数债权人知道自身有退出或求助法院的权利,其谈判地位不至于被完全削弱;另一方面,多数方在制定和表决方案时会预先考虑少数方可能的反应和最低要求,从而自我约束,追求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例如,在韩国的若干次大型企业重组中,就有债权银行选择行使收购权,购买异议银行的债权以扫清障碍再如,日本在事业再生ADR实践中,虽然没有法定强制少数机制,但调停人通常努力促成一个所有主要债权人皆同意的方案,一旦发现某债权人坚持反对且不可调和,往往会建议债务人考虑启动司法重整,以免其权利受损。在这些博弈过程中,少数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例如基本受偿比例、权利调整幅度等)实际得到了一定保障。可以说,少数保护机制的存在,不仅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也提高了债权人整体参与庭外重组的意愿——因为各方知道即使少数服从多数,也有规则确保少数不被“吞没”。

四、结语

庭外重组作为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重要机制,在法律性质上体现了私法自治与市场化解纷的精神。然而,当债权人众多且利益分化时,仅靠契约自由下的全体一致同意往往难以实现有效的重组方案。为此,各国探索在庭外重组中引入多数决规则,以提升重组效率。希冀中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尽快构建本国的庭外重组多数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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