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庭外重组东亚智慧 | 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二)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1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庭外重组东亚智慧|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二)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债务重组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机制。庭外重组作为避免司法程序刚性、维护企业持续经营的有效手段,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不同实践模式。东亚经济圈特有的文化基因与制度环境,使日韩两国在移植欧美制度过程中实现了创造性转化,构建出独具东方特色的庭外重组体系。这种制度创新不仅折射出东亚文明对现代法治的独特诠释,更为中国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东亚模式。东亚(中日韩)在破产法领域合作历时多年,一年一届的东亚破产重组论坛至今已举办15届。从前几届论坛来看,明显感受到日本韩国在破产重组立法和实践均领先中国,后来中国实践日趋丰富,立法也逐渐完善,差距逐渐缩小,甚至有些领域完成超越。历史又在轮回,如今面对企业早期拯救的又一制度——庭外重组,日韩又走在了我们前面。
今年6月6日,日本通过了《円滑な事業再生を図るための事業者の金融機関等に対する債務の調整の手続等に関する法律案》。这部法律名字比较长,直译应为《关于为实现平稳事业再生而调整事业者对金融机构等债务的程序等相关法律案》,但是不符合中文的思维方式,不太好理解。东京大学金春教授指出,日本业界称之为《早期事业再生法》。该法案本质上属于庭外重组立法,其核心是提前企业拯救。原法案名称虽没有“早期”二字,但法条内容多处提及“早期”。该法的宗旨与欧盟的预重组框架指令如出一辙,与中国的“治未病”“抓前端”理念基本一致。该法案旨在建立一种新的债务调整程序,一种法院介入庭外重组的新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这一程序可帮助面临经营困境风险的企业在早期阶段通过多数债权人同意来重组金融债务,实现企业的顺利再生。
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日本庭外重组立法取得重大进展。这一实践充分借鉴了国际成熟经验,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有益参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庭外重组及早期企业拯救机制建设方面,我国不应固步自封,需积极吸纳国际先进成果,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一、制度借鉴的差异化路径
法律借鉴常被视为推动制度现代化的捷径,但忽略文化土壤的差异往往导致“水土不服”。美国破产法以“宽容失败、鼓励重生”为核心理念,而东亚社会对破产的耻辱感却根植于儒家伦理与集体主义价值观。日本与韩国在移植美国破产法时,既未全盘照搬,也未固守传统,而是通过“制度嫁接”与“文化调适”,探索出独特的本土化路径。这一过程揭示了一个关键命题:法律移植的本质,是两种文化系统的对话与重构。以破产重整制度为例,国际上基本都在参考美国CHAPTER11模式,但从实际效果看,日本韩国立法考量的精细度优于我们。中国需要总结破产法立法的得与失,庭外重组不能再单纯盲目照搬美国PRE预包装模式。
美国庭外重组根植于个人主义与对抗式法律文化,其典型特征体现在债权人权利本位与市场主导机制。美国庭外重组制度的精髓在于:充分利用市场自主协商化解企业债务,同时借助司法程序赋予协议强制效力,二者紧密衔接、相辅相成。这一模式通过破产程序前置达成各方共识,大幅提升了重组效率,并凭借法院的确认裁定消除剩余障碍,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统一。该模式的核心优势在于以市场机制最大程度降低重组成本,以法律权威保障方案落实,为复杂债务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路径。严格讲,美国没有庭外重组伦敦模式的强化版本,只是单纯依靠强大的破产法功能接力衔接庭外重组。
日韩在制度移植中展现出独特的东方智慧。日本庭外重组制度的精髓在于长期不断探索,逐渐形成制度体系。一是充分借鉴美国法和欧盟法等国际成熟实践,重视对伦敦模式和INSOL规则的研究,不断优化本国理论和实践。二是市场机制先行先试,后期合力推动立法。三是以高木先生为代表的学者长期潜心研究奔走呼吁,终于修得正果。
韩国庭外重组制度的精髓在于:运用立法手段为庭外协商注入强制执行力,建立起债权人多数决同意即具有约束力的框架。在保留庭外重组灵活高效特征的同时,韩国模式通过法律规则解决了单纯市场协商难以克服的集体行动困境,其核心优势在于实现了债务重组“私协议”与“准司法”效果的结合,为制度设计提供了刚柔并济的范本。文化基因深刻影响着制度运行效能。东亚儒家文化圈共有的“以和为贵”理念,使东亚社会更倾向于通过协商而非简单对抗解决纠纷。这些要素构成制度移植的文化土壤,使庭外重组在东亚呈现出迥异于西方的实践形态。
二、日本模式的实践创新
日本的庭外重组模式最显著的特征是在长期商业实践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了“金融机构主导”“第三方平台协调”与“立法赋权”三个阶段的治理架构。
第一,日本主要金融机构于2001年联合制定的《多银行债务重组指引》(“《指引》”),确立了大型企业债务协商的基本框架。《指引》原则依托日本传统的“主银行”制度,即由与企业关系最密切的主要银行牵头组织债权人协商,发挥其对企业经营的深度认知优势,实现对债务风险的早期监测和干预。《指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此之前,法庭外重组往往被视为不良中介机构操控的重组方式,《指引》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
第二,日本于2007年通过《产业再生法》等立法引入事业再生ADR(庭外重组ADR)机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主持债务重组谈判,以中立身份协调多方利益。例如,日本仅授权日本经营复兴支援机构(JATP)自2009年起开展庭外重组ADR,为有重组价值的企业提供调解服务。日本通过结合行业自律指引和法律授权的ADR机制,逐步完善了庭外重组的制度化协商框架。
第三,日本政府于2025年6月6日,通过了《早期事业再生法》。新法建立了一种“多数债权人表决+法院认可”的债务调整机制,专门针对金融债权,从而在有限的法院介入下即可对债务进行权利调整。这一设计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等完全由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而是通过引入公正的第三方机构监督债权人表决,实现“少裁判、多协商”的重组模式。专家们认为这种模式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一方面,多数决克服了以往私下重组需全体同意的掣肘,提升了重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并由法院最后认可,确保了程序公正与合法性。
该法案没有效仿美国预包装模式,反而汲取了欧州企业债务预重组制度的经验。长岛・大野・常松法律事务所的分析指出,欧洲许多国家早有在破产前阶段由法院部分介入,并通过多数决投票调整债务的制度,日本此次新法正是参考了2019年“预防型重组指令”机制。英国于2020年推出了RestructuringPlan,利用多数决帮助财务困境企业调整债务;德国也在2021年实施StaRUG法,将“紧迫的资不抵债”状态下的企业债务重组合法化。日本的新法与欧盟《预重组框架指令》的精神一脉相承,被誉为填补了日本法律在破产前债务协调方面的空白。不过专家也指出,日本新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仅限金融债权,无需划分债权人等级,而欧洲制度通常涉及各类债权人分组和跨组强制批准机制。这种“聚焦银行债权、尊重债权人自治、法院后见(guardian)”的模式,反映了日本长期以来私的整理实践中形成的思路,即在保持债权人集体自治的同时,引入专业第三方审查以尽量减少司法介入。
新法不要求企业必须先尝试ADR或私的整理指导方针,而是直接提供另一套流程,与既有私的整理机制并列存在。立法者认为,新制度的引入并非要取代原有《指引》或ADR,而是提供补充选择:对于能在私的整理框架下全员达成一致的案件,企业仍可选择沿用《指引》或ADR,以免走法律程序;但若出现少数不合理反对导致私下协商难以成立,新法即可作为后备手段介入,将重组方案付诸多数表决。因此,新法与现行制度形成了互补关系:既延续了私的整理自主协商、保密灵活的优点,又引入法律手段克服全部同意限制,在法律与市场自主之间取得新平衡。
三、韩国模式的实践创新
韩国的庭外重组实践以立法赋权为特色,通过专门法律为债务重组协议赋予强制效力,突破了传统庭外协商缺乏法律约束力的瓶颈。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企业普遍陷入债务困境,最初银行业自律成立债权人协议组织推动重组,但由于缺乏强制手段,效果有限。为此,韩国于2001年颁布《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CRPA)。CRPA作为一部具有时效性的特别法,颁布后根据经济形势多次延长和修订(最近一次系于2023年再次延长三年,引发了违宪争议)。CPRA以金融债权人为中心建立“联合管理”程序,由主要债权银行牵头组成债权人协商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不抵债或经营困难企业启动庭外拯救。CRPA的核心是在庭外程序中引入类似司法重整的刚性规则,包括多数决表决、强制停催和新资金优先权等制度,大大增强了庭外重组协议的法律效力。
韩国和日本模式均有立法支撑,庭外重组有法律强制力保障,但立法机制有很大差别。日本新法确立的是“庭外协商+法院确认”的模式,法院并不从一开始介入程序,但在最终阶段发挥司法背书作用。日本模式下法院介入与美国PRE预包装模式不同,和欧盟预重组模式类似,日本不启动正式破产程序,法院是确认程序。韩国庭外重组则完全无法院参与,重组的启动、谈判、通过到执行都在法院之外完成。二者差异反映了法律文化和制度设计的不同:日本为增强程序的法律效力和透明度,引入法院作为信用增级机制。法院的认可决定赋予日本方案与正式裁定同等的效力,让各方(包括异议债权人)无法反悔。韩国则沿袭1998年以来银行自主合作处理不良债权的传统,强调自治和监管协调来解决纠纷,避免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和冗长拖延。
两国选择各有优劣:日本模式下法院把关提高程序公信力,也为将来跨境认可提供了可能,但程序设计和申请认可会增加一定手续;韩国模式强调快速灵活和保密性,在本国法范围内高效,但因为缺少司法程序属性,在需要强制执行或跨境效果时可能面临局限。
总体来说,日本的有限法院介入是在私法自治和公权力保障之间寻求平衡,而韩国完全非司法化则反映其对市场主导债务重组的信心以及特殊立法赋予的强制力来弥补无法院参与的不足。
四结语
综观日本、韩国等国经验,可以发现各国庭外重组制度虽有差异,但在目标上都致力于早期企业拯救及提高债务重组的效率和成功率,并在不同程度上弥补纯粹市场协商的不足。这些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通过建立多层次的支持与约束机制,早期发现问题,解决债权人协商的协调难题,保障重组方案能够达成并落实。同时,各模式的差异反映了各自经济社会文化国情。中国长期以来借鉴美国破产法模式,取得很多成果,但存在问题也不少,主要原因在于忽视了社会文化传统背景的差异,特别是对破产污名化冲击问题严重估计不足。
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重构的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正面临传统与现代的深度融合课题。庭外重组的制度演进揭示:法律移植的成功不在于形式模仿,而在于文化基因的创造性转化。日韩经验昭示,东亚社会完全可以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走出独特道路。这种制度自信的建立,需要我们在比较法研究中突破“西方中心主义”桎梏,在文明对话中探寻企业拯救的东亚方案,最终构建兼具现代法治理念与传统文化智慧的中国式早期企业拯救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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