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评“企业再生非破产法专利” | 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三)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1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评“企业再生非破产法专利”|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三)
最近,日本通过了一部旨在帮助企业纾困的庭外重组的法律,法案名字比较长,日本业内称之为“早期事业再生法”。该法引发中国和韩国同行的热议。日本新法的新颖之处是,企业再生立法模式没有走美国的庭外+破产法路线,脱离破产法模式设置,而是效仿欧盟的庭外+法院司法确认模式。无独有尔,当下中国破产法修改正处于关键阶段,也涉及庭外重组相关内容,从目前有关情况看,庭外重组可能会参考美国模式,通过破产程序衔接庭外重组。同样一个企业再生问题,欧盟和日本截然走出了不同的路径,不再跟随美国的步伐。美国模式真的适合中国吗?法院介入庭外重组必须进入破产程序吗?企业再生是破产法的专利么?这些问题值得中国理论和实务界认真思考和研究。
破产法原本是一部专注清算的法律,在美国Chapter11的强势话语下,被塑造成兼具清算与拯救双重功能的制度容器,“破产法即拯救法”的认知成多国范式。然而,这种将企业再生机制天然嵌入破产法框架的立法逻辑,本质上是特定社会文化土壤(低破产污名化)与法律传统(实用主义导向)耦合的产物。对于深陷破产污名泥沼的中国、欧洲大陆及日本而言,盲从这一路径无异于制度自杀,它将本可挽救的企业阻挡在司法拯救大门之外,只因企业家恐惧“破产”标签带来的社会性死亡。企业再生权是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基本保障,其实现路径绝非破产法之专利。构建一套独立于破产法体系、彻底剥离“破产”污名的专门司法再生程序,或许是破除文化障碍、激活早期拯救的明智选择。
01美国模式之本质:
低污名土壤下“破产重生”神话
美国将拯救机制内置于破产法(Chapter11),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根基与制度逻辑,但这绝非普世真理。美国社会对商业失败容忍度高,“破产保护”被广泛接受为企业家应对危机的合法策略。通用汽车、美国航空等巨头通过Chapter11重生的案例,被媒体塑造成“凤凰涅槃”的商业传奇,极大淡化了破产的道德耻辱感。企业家启动Chapter11不被视为经营无能的标志,反而可能是负责任的表现。Chapter11的核心制度设计(自动中止、债务人占有经营、管理层留任)在破产程序启动瞬间即构建了一个强大的司法防护罩。它并非惩罚性程序,而是以维持运营、保护资产、促进谈判为直接目标。程序本身被赋予拯救属性,抵消了破产名义的负面影响。
美国法律文化强调实用性与问题解决。当Chapter11被证明是高效重组工具时,其名称是否包含Bankruptcy并不构成实质障碍。立法者与司法者聚焦于制度效能,而非标签的心理冲击。美国模式的关键在于:其社会文化成功“驯服”了“破产”标签的破坏力,使Chapter11能够以“破产之名”行“重生之实”。这种名实分离在低污名环境中可行,但在高污名社会则是致命缺陷。
02污名化现实:
破产标签如何扼杀再生希望
破产污名化远非抽象概念,而是具有毁灭性力量的现实枷锁。在高污名化地区,一旦企业被贴上“破产”标签(即使处于旨在拯救的重整程序),客户、供应商会迅速流失,银行授信冻结,商业合作终止,市场信心顷刻瓦解。企业家及高管被视为失败者,社会声誉扫地,信贷资格丧失,职业生涯中断,甚至个人家庭受担保牵连。在中国,还可能面临复杂的维稳压力及潜在责任追究。污名化下的企业破产,即使被冠以重整或预重整之名,企业价值已物是人非,所谓的重整成功实质上等同于变相清算。
欧盟、日本构建的重组框架是破产程序之外的预防性司法机制,与美国破产框架制度相比,虽然都是法院介入,但存在本质的差别。这一制度关键分野的深层驱动力,正是社会对破产标签截然不同的污名化认知。中国在构建自身庭外重组路径时,必须深刻理解污名化如何塑造立法选择,并据此做出符合国情的制度设计。破产法宣称的拯救功能与其名称、程序属性所强化的死亡意象形成尖锐矛盾。在高污名社会,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成为阻碍拯救实现的根本障碍。
03欧日突围:
独立司法再生路径的实践与启示
面对破产污名化的窘境,欧洲和日本并未遵从于美国范式,而是另起炉灶,在破产法之外开辟独立的司法再生通道。
欧盟2019年《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Directive(EU)2019)开创了截然不同的制度范式。其核心理念是构建庭外重组为主、司法确认为辅的非破产拯救机制,核心突破在于创设独立司法确认程序,当债务人获得75%以上债权人支持的重组协议后,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确认后的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强制力,可直接约束异议债权人。该程序的革命性在于彻底剥离破产属性,企业无需进入破产程序即可获得司法保护,避免信用崩塌风险。
在日本社会文化中,企业失败和财务困境往往伴随着强烈的污名化,这可能导致经营者拖延寻求法律救济,最终损害债权人、员工乃至整体经济。为应对这一挑战,日本在借鉴美国破产法(特别是第11章重整程序)核心理念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创新,其再生制度的立法特点体现了去污名化的考量。显现出日本立法者在移植域外制度时,对社会文化心理(特别是污名化问题)的深刻洞察和主动应对,使得再生制度和庭外重组制度在日本社会环境下更具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有效地发挥拯救困境企业的功能。
日本没有采用美国将清算(第7章)与重整(第11章)统一纳入一部《破产法典》的模式,而是将旨在拯救困境企业的程序(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与清算程序(破产)进行了单独的立法分离。这种分离的首要目的就是切断再生程序与破产、倒产等负面概念的直接联系。再生或更生在字面上传达的是重生、恢复的积极含义,与代表彻底消亡的破产截然不同。独立的立法名称(《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本身就是一个强烈的信号,表明这是一种积极的、面向未来的拯救机制,而非等同于经营失败的耻辱标签。这有助于减轻债务人启动程序的羞耻感和心理障碍。
日本刚刚通过的庭外重组法律,早期事业再生法案,也开创了东亚庭外重组脱离破产法的先例。早期事业再生程序属于庭外+司法相结合的混合机制。具体而言,债务重组方案的谈判和表决阶段在指定第三方的主持下庭外进行,不启动破产法上的法庭程序,从而避免公开破产的声誉损失。当债权人会议通过多数决议后,企业须向法院申请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认可是必要环节。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等,如果没有违法或重大不公情况,法院应做出认可以使决议生效。这种法院介入仅发生在方案表决通过的后阶段,起到对程序结果的把关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降低法院程序对企业声誉和经营的影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类认可申请采取非公开审理,不对外公告。因此,日本早期再生制度并非完全庭外私下协议,也非传统破产重整,而是由债权人私下多数同意+法院正式确认构成。这种有限法院介入确保最终结果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公信力,同时保持整个过程的灵活与私密。
欧盟和日本重组路径的共同智慧有一定法理基础。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是市场经济的常态,“企业再生权”应获得独立的法律表达和程序保障。国家司法权不仅用于裁决纠纷或处理失败,同样应服务于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存续和经济系统稳定。创设独立再生程序是司法权积极赋能市场经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体现。在尊重私法自治(庭外重组)的基础上,当市场协商因信息不对称、集体行动难题或外部挤兑而失灵时,国家以司法力量提供临时保护与强制执行力保障,属于必要且适度的扶持性干预,符合实质正义要求,有法理正当性。
04结语:
开辟再生之路,远离破产之名
企业再生机制捆绑于破产法,是美国特殊社会文化语境下的历史产物,绝非普世真理。在高破产污名化的中国,盲从这一路径,只会让本可挽救的企业因恐惧破产标签而错失生机,最终在拖延与隐瞒中走向真正的死亡。中国破产污名化的社会现实,决定了简单移植美式预重整(即使冠以“预”字)也是危险的,因其无法摆脱与破产程序的制度关联和心理联想。立法者应正视破产污名化这一中国国情,以欧盟指令和日本早期企业再生法的制度隔离哲学为重要参照,果断跳出破产法框架,构建一套名称独立、启动标准前置、程序非公开、司法角色保护化、效力转换去破产化的司法保护型庭外重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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