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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破产法修订(庭外重组)立法建议 | 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九)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8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修订(庭外重组)立法建议|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九)

庭外重组作为企业拯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实践中处于法律规范缺失的状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各地法院和市场主体在开展庭外重组时主要借鉴美国预打包破产模式,但这种移植来的制度与中国本土法律环境、市场发育程度和文化传统存在显著差异,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一方面是对美国制度的误读和误用,另一方面是制度水土不服带来的效率低下和公平缺失。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困境企业的拯救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市场化破产制度的完善。

今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企业破产法将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上审议,本次破产法修订为我国庭外重组制度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供了难得历史性机遇。立法者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重组制度体系。这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一个设计科学的企业重组制度,能够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拯救机制,最大限度保全企业价值,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庭外重组实践的异化与立法选择

当前我国庭外重组实践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现了明显的异化现象。这种异化的根源在于对美国预打包破产模式(Pre-packagedBankruptcy)的盲目借鉴和严重误读。预打包破产在美国破产法体系中原指当事人在正式提起破产申请前,通过庭外协商预先达成重组方案,随后借助第11章重整程序快速完成司法确认的一种混合程序。其本质是"庭外协商+司法确认"的程序衔接机制,既保持了庭外重组的灵活性,又通过司法程序赋予重组结果法律约束力。

我国实践却将这一制度误译为"预重整",并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了本质性扭曲。实践中将本应属于庭外重组范畴的预打包模式错误地理解为"提前进行的重整程序",使其从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演变为重整程序的预备阶段,完全背离了庭外重组的本质特征。许多所谓的"预重整"实际上变成了法院过早介入、过度干预的准司法程序。

这种异化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对美国破产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忽视了预打包模式运行所需的制度前提和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探索缺乏正确指引。美国预打包模式的有效运行建立在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强大的破产法威慑效应及成熟的商业实践基础上,而这些条件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

立法者应当清醒认识到,美国预打包模式不完全适配中国,中国破产法立法模式的“美国情结”需要反思,不能将实践中已经异化的"预重整"做法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则。相反,应当正本清源,重新审视庭外重组的功能定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重组制度。这个制度应该明确区分于庭内重整程序,保持庭外重组的基本特征,同时通过适当的司法介入、轻触式司法,弥补纯粹庭外重组约束力不足的缺陷。

二、国际趋势与早期拯救理念的立法体现

全球破产法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核心特征是从单纯注重债务清理转向强调企业拯救,从事后救济转向早期干预。欧盟2019年《预防性重组指令》的出台,标志着这一趋势已经形成了明确的立法范式。该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预防性重组框架,为企业提供早期拯救的法律工具,体现了"抓前端、治未病"的现代企业拯救理念。日本今年六月六日,借鉴欧盟预防性重组模式,通过了日本早期企业再生法。

早期拯救理念的理论基础在于其能够实现多方共赢。从债务人角度,早期介入可以避免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保全企业的运营价值;从债权人角度,早期重组可以提高债务回收率,减少资产贬值损失;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早期拯救有助于保持就业稳定,维护供应链完整,避免因企业破产带来的连锁反应。

我国破产法修订中体现早期拯救理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将"促进企业早期拯救"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其次,建立早期预警机制,要求企业在企业出现财务困境迹象时及时采取行动;再次,提供激励措施,鼓励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企业陷入深度危机前启动重组程序;最后,设计轻触式司法规则,实施法院的有限介入。

三、立法名称与理念转变的重要价值

将"庭外重组"改为"预防性重组",取消“预重整”概念,这不仅是一个名称变化,更体现了立法理念的深刻转变。"庭外重组"强调的是程序发生的场所,而"预防性重组"突出的是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取向。这种转变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和实际价值。

从象征意义来看,"预防性重组"的表述更能体现立法者鼓励早期拯救的政策导向。它向市场传递出明确的信号:立法鼓励企业尽早面对财务困难,通过重组实现再生,而不是等到病入膏肓时才寻求救济。这种信号效应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谈破色变"的社会心理,培育重组文化具有积极作用。

从实际价值来看,采用"预防性重组"的概念有助于明确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预防性重组主要适用于那些虽然面临财务困难的可能但仍有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其核心特征是通过早期干预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境地。这与传统的庭内重整形成区分,后者通常适用于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

在立法技术层面,使用"预防性重组"的概念也为制度设计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预防性重组不必拘泥于传统的法庭程序,可以设计更加灵活多样的重组工具和机制,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需求。

此外,采用"预防性重组"的概念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目前国际上很多经济体普遍使用"preventiverestructuring"或类似概念,使用这一术语便于国际交流和法律协调,也为跨国企业重组提供便利。

四、立法体例选择的比较与协调

关于预防性重组制度的立法体例,主要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制定单独的《企业重组促进法》,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预防性重组"专章。两种方案各有利弊,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立法传统、法律体系协调性和实践需求等因素。

单独制定《企业重组促进法》是最佳选择。这种体例的优势在于:首先,可以突出预防性重组的独立价值,避免其成为破产程序的附庸;其次,有利于设计更加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包括重组支持协议、新融资激励、税收优惠等配套措施;再次,可以为预防性重组提供更大的灵活性,不必受制于破产法的程序约束;最后,单独立法有利于培育重组文化,提高社会对预防性重组的认知和接受度。

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专章是次优但可能是更为现实的选择。这种体例的优势在于立法成本较低,可以较快推进,同时也有利于保持企业拯救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需要注意处理好预防性重组与现有重整、和解程序的关系,避免规则价值冲突和程序重叠。

无论采用哪种立法体例,都需要特别注意制度衔接和协调问题。首先要明确预防性重组与庭内重整的区别及转换机制,当预防性重组失败时,应当有顺畅的渠道转为庭内重整程序;其次要协调好预防性重组与其他程序的关系,避免功能重叠;再次要处理好与执行程序的关系,确保重组期间能够提供有效的停止执行保护;最后要注重与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特别是在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变更、证券监管要求等方面。

在条款设计上,应当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可以考虑采用"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立法技术,对预防性重组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作出一般规定,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践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这样既可以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又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五、预防性重组核心条款的工具包设计

预防性重组制度的核心条款可以参考欧盟模式,采用"工具包"式的设计理念,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工具组合,而不是强制要求适用所有程序。这种设计既保持了制度的灵活性,又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早期司法保护措施是工具包中的基础性工具。应当规定债务人在提出重组申请后,可以获得临时性的保护期,在此期间中止个别清偿行为、暂停担保权执行等。保护期的长度应当合理,一般以3-6个月为宜,确有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应当设定保护条件的门槛,防止滥用。

自行管理制度是保持企业经营连续性的重要工具。应当允许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经营和重组执行。自行管理的优势在于可以保持管理层对企业的熟悉度和连续性,避免因更换管理层带来的价值损失。但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力。

多数决规则是重组方案通过的关键工具。应当明确规定重组方案可以按照债权人类别分组表决,每组债权人中持有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即视为该组通过方案。同时应当设立少数债权人保护机制,要求重组方案不得歧视性对待同类债权人。

强制批准条款是防止少数债权人钳制重组的助力工具。当重组方案获得多数债权人支持但未能全部组别通过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组方案。强制批准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定,包括方案对待反对债权人不低于清算条件下可获清偿、不歧视对待同类债权人等。

新资金优先权是鼓励融资注入的协同工具。应当明确规定在重组期间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提供的新融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应当设定新融资的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防止损害现有债权人利益。

重组方案司法确认是赋予重组方案法律效力的核心工具。经各组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组方案,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程序合规性和方案公平性。经法院确认的重组方案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些工具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形成灵活多样的重组方案。例如,对于简单的重组案件,可能只需要使用多数决和司法确认两个工具;对于复杂的重组案件,则可能需要使用全部工具。这种工具包式的设计能够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需求,提高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六、结语:构建中国特色的预防性重组制度

庭外重组制度的构建是我国破产法修订的重要课题,关系到企业拯救体系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立法者应当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特别要关注邻国日本最新制定的的早期企业再生法,制定出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重组制度。抓前端治未病,预防性重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有助于健全我国企业拯救法律体系,提高企业重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期待通过本次破产法修订,能够构建起科学合理的企业早期拯救制度,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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