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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预重整困境与立法慎思 | 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预重整困境与立法慎思|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

预重整困境与立法慎思

当前,伴随着《企业破产法》修订进程的深入推进,“预重整”作为一个炙手可热的概念,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各地方法院近年来纷纷出台关于预重整的指引性文件,进行了大量的司法实践,似乎为这一制度的正式入法积累了经验。一种声音认为,立法应当对此予以积极回应,将实践中形成的模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然而,在这股立法热潮之下,亟需进行一番审慎的冷思考。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当下的预重整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美国“预打包重整”模式的表层借鉴,却忽视了其深植于本土的法律文化、市场环境与制度基石。这种“形似而神不似”的移植,导致了实践中法院介入模式的严重异化,使其从设计中的庭外重组助力者演变为事实上的庭内重整提前者。若未能进行深刻的批判性反思而仓促将现有实践上升为立法,非但不能破解中国困境企业拯救的难题,反而可能固化既有路径依赖,扼杀制度创新的可能性,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市场主体预期的混乱。

一、美国“预打包重整”模式的神话及其双重基石

要理解中国预重整实践的偏差,首先必须深入解构其所试图效仿的美国“预打包重整”模式。该模式被视为庭内程序与庭外协商完美结合的典范,其流程呈现出高度的效率与确定性:债务人在向法院正式提起《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申请之前,已在庭外与关键债权人群体完成了冗长而细致的商业谈判,并基本达成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条款,甚至已经获得了超过破产法所规定表决通过所需的债权人同意票数。随后,债务人携此成熟的协议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法院的介入变得快速而精简,其主要任务是对该庭外已达成的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保障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表决程序的公正性以及计划对于未同意债权人的公平性,进而运用“强制批准”规则,快速裁定批准该计划,使其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这一过程完美诠释了“市场主导、司法殿后”的哲学。法院的角色是谦抑的、被动的和最小化的,其司法权威如同一种终极工具,仅用于解决庭外谈判自身无法克服的集体行动困境——即钳制问题,确保大多数人的商业意志能够战胜少数人的投机策略。然而,这种“轻触司法”能够有效运转,绝非仅仅源于其程序设计的精巧,更深层次地依赖于两个中国目前仍颇为欠缺的双重基石:

其一,强大、成熟且高度专业化的市场机制。这是预打包重整得以开展的土壤。美国的金融市场中,债权人结构相对集中,大型金融机构、对冲基金、不良资产投资机构扮演着核心角色。这些机构具备强大的风险评估能力、精准的企业估值技术和丰富的重组谈判经验,能够进行快速、理性的商业决策。它们并非被动的讨债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常常通过债转股、债务折扣收购、注入新资金等方式深度参与企业重生,并从中寻找获利机会。此外,一个高度发达的专业服务市场(投资银行、重组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谈判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中介支持,确保了信息流动的相对对称和方案设计的专业性。更重要的是,一种深厚的信用文化与契约精神,尽管在困境中会受到冲击,但仍是维系庭外谈判底线信任的基础。

其二,《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本身所带来的强大威慑效应与可预期性。这是驱动各方在庭外达成妥协的催化剂。在美国,正式进入第11章程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都意味着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不确定性。对债务人而言,程序冗长、费用惊人、控制权可能限制,公司声誉也会遭受重创。对债权人而言,则意味着需要等待漫长的时间,且最终所能获得的清偿率暴露在资产持续贬值、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等诸多风险之下。因此,第11章程序如同一把高悬于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谈判各方构成了一个清晰的双输威胁。这种共同的恐惧感,成为了最有效的谈判润滑剂,极大地激励着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尽最大努力在庭外达成商业妥协,以避免坠入司法程序的深渊。法院的“轻触”之所以有效,正是因为其背后站立着第11章重拳的威慑。市场的理性与司法的威慑,二者相互强化,共同构成了预打包重整模式成功的坚实地基。

二、中国预重整实践的异化:当“助力庭外”变异为“提前重整”

反观中国的预重整实践,在引入美国模式的形式时,却无奈地发现其赖以生存的双重基石在这里显得水土不服。中国的市场与法律环境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景象:债权人结构复杂,银行债权常受内部风控与行政因素的双重制约,决策链条长且趋于保守;大量中小债权人缺乏理性谈判的能力与意愿,更容易陷入“囚徒困境”和“搭便车”心理,或热衷于通过个别诉讼和强制执行进行抢跑,以期实现自身债权的个别清偿。信用信息体系不完善,债务人在困境中的信息不透明甚至恶意逃废债行为进一步侵蚀了本就脆弱的信任基础。与此同时,中国现行的破产司法体系威慑力严重不足。由于破产程序启动难、审理周期受府院协调等因素影响充满不确定性、债务人公信力缺失、破产文化滞后等原因,谈不成就进重整的威胁在中国语境下分量很轻,甚至对于部分债务人而言,重整程序反而可能被异化为拖延时间、阻止执行的策略工具。

这一根本性的环境差异,决定了中国无法完全照搬美国法院后续介入的模式,因为缺乏驱动庭外谈判的核心动力——司法威慑,市场自身又无力打破僵局。中国的庭外重组从其诞生之初就面临着独特的“基因困境”,它既缺乏市场自律的润滑,又缺乏司法威慑的驱动。这一洞见本应引导我们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之路,即需要法院的“提早介入,以司法权威来弥补市场失灵和威慑不足,为庭外谈判注入秩序、公信力和关键的工具支持。

审视当下各地的预重整实践,法院的提早介入在缺乏顶层设计的情况下,发生了严重的异化,走向了错误的方向。其介入方式并非是为庭外谈判搭建平台和提供工具,而是提前接管和主导程序。许多法院在观念上未能理解“助力”与“主导”的区别,简单地将预重整理解为正式重整的预备阶段或前置程序。其标准操作流程往往是:经申请人请求,法院对困境企业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然后作出备案登记或启动预重整的决定,并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

这个被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其角色定位、职权边界在法律上是模糊的,但在实践中,其工作内容却迅速向正式管理人的职责靠拢:全面接管企业印章、账册,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甚至主导制定重整方案。然而,极具讽刺意味的是,在法院以司法权力启动了程序并指定了临时管理人的同时,却普遍未能同步授予该程序最关键的司法保护工具——即中止执行措施。有地方法院发出的所谓的中止执行通知对于其他法院和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无法真正冻结那些分散在全国各地的、针对债务人核心资产的个别清偿和执行行为。中国式预重整的很大风险是,在没有司法有效呵护的背景下,向世人宣告未来要进入重整。在预重整的宣告和无保护环境下,不同债权人的行为和动机各异,但普遍会趋向于个体理性而非集体理性,导致“公地悲剧”。

这就造就了一个极其矛盾的中国式预重整悖论:它披着司法程序的外衣(法院启动、临时管理人介入),却不具备司法程序的核心功能(中止效力),它本想通过庭外的灵活协商来避免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刚性成本,但其成功却又极度依赖司法程序才能提供的保护罩和强制性。其结果就是,预重整演变成了“戴着脚镣的跳舞”。管理人提前耗费大量成本,开展了正式重整的调查与准备工作;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控制权被削弱或架空,积极性受挫;债权人被要求参与一个由法院和管理人主导的准司法谈判,但其个别执行的权利并未被有效约束,这严重破坏了谈判的平等基础,使得任何商业谈判都可能在资产被随时执行的威胁下化为泡影。这种介入,本质上不再是助力庭外,而是提前重整。它只是把重整程序的部分工作和成本提前到了立案之前,创造了一个程序地位模糊、效力不确定、成本却不菲的“第三程序”,而并未真正解决中国庭外重组市场失灵与威慑不足的基因困境。

三、立法之慎:为何当前预重整实践不宜仓促上升为立法

鉴于当前预重整实践存在的深刻异化和功能偏差,将其仓促上升为《企业破产法》的正式条款将是危险且不明智的。立法活动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一旦将存在明显缺陷的“提前重整”模式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固化下来,将会产生一系列长期的、系统性的负面后果。

第一,固化错误路径,阻碍制度进化。立法会将当前实践中法院过度主导、管理人角色错位、缺乏有效司法工具的问题制度化、合法化。这将彻底堵塞我们探索真正符合“司法助力”理念的其他模式的可能性。各地方法院将只能在法律设定的僵硬框架内进行操作,失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异化、创新性探索的空间。一个尚未经过充分实践检验且已被证明存在重大偏差的模式,若被立法确认,将意味着中国困境企业拯救制度在起步阶段就可能被锁入一条低效的路径。

第二,混淆程序界限,增加制度成本。正式立法若将这种既非纯粹庭外、又非正式庭内的“预重整”程序确立下来,会在破产拯救体系中创造一个模糊的“第三地带”。这将导致程序间转换的复杂化,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对于债务人、债权人而言,他们需要面对一个全新的、规则可能并不清晰的程序,这反而增加了拯救的制度成本与法律风险。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预重整失败后再转入重整”的情况,会造成资源的重复投入和时间的拖延,与拯救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强化司法负担,偏离核心职能。当前的实践模式要求法院过早地进行实质性介入,一旦立法将其变为普遍性义务,将极大地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使其陷入大量庭前审查、程序管理和协调工作的泥潭。这会导致本就有限的破产审判资源被分散,反而削弱了法院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履行其核心职能——即公正审理、最终裁决——的能力。法院应从事必躬亲的程序管理者角色中解脱出来,回归到程序的监督者和权利的最终保障者的角色本位。

第四,抑制市场机制的长远培育。立法对法院主导模式的确认,会向市场传递一个强烈的信号:企业拯救的核心力量是法院和政府,而非市场主体自身的商业谈判。这将进一步强化各方对公权力介入的依赖心理,削弱银行、投资者、债权人学习进行市场化、商业化谈判的动力。长此以往,成熟的市场机制和专业的债权人群体将更难形成,中国困境企业拯救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将受到根本性的抑制。

因此,立法的沉默在此刻并非消极不作为,而是一种必要的谨慎。它旨在为更深层次的反思、更充分的地方实践和更理性的模式选择预留出宝贵的空间与时间。

四、路径重构:借鉴欧盟与日本模式,构建本土化“司法支持型”企业重组框架

美国模式不适合中国,当前的实践探索又已偏离应然轨道,我们应该转向何方?答案是:将目光投向与中国更具相似性的大陆法系传统,并同样面临如何协调司法与市场关系的法域。欧盟的“预防性重组”框架与日本的早期企业再生法,为我们提供了更为贴近本土需求的借鉴样本。这些模式的核心理念不在于形式的模仿,而在于功能的启发:如何通过精巧的司法介入,为孱弱的庭外谈判赋能和护航。

(一)欧盟与日本的预防性重组

欧盟2019年《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的核心要求成员国建立一种机制,允许债务人在出现“可预见的无力偿债”(即虽未发生支付不能,但根据现有趋势很可能发生)时,即可提前启动与债权人的谈判。其精髓在于:

其一,早期介入:打破必须到濒死才能求援的困境,鼓励企业早发现、早治疗。

其二,司法保护工具: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措施,获得为期数月的保护期,立即冻结所有个别债权人的执行行为,为谈判创造稳定的安全港。

其三,债务人主导:原则上由原管理层(债务人)继续负责经营和谈判,除非证明其不适格,这有利于维持经营价值和管理连续性。

其四,效力延伸:经多数债权人(按类别)同意的重组计划,可经法院审查批准后,产生约束少数异议债权人的效力,彻底解决钳制问题。

其五,法院监督:法院的角色是审查计划的合法性、程序公正性以及对小组成员和异议者的公平性,而非商业判断。

今年6月6日,日本借鉴欧盟预防性重组,通过了早期企业再生法案。该法创造了介于法定破产重组和传统私的整理之间的全新选项。它在保持私的重组优势的同时,引入了法定多数决强制力,可谓一种“私的整理和法的整理的混合型”制度。新法保留了事业再生ADR那样的保密性和限定债权人范围的优点,同时借鉴法定程序的债权人表决及法院背书机制,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设计被视为能够大幅降低过去由于顾虑商誉受损而不敢及时启动重组的心理门槛,又消除了私人协商中一票否决导致方案流产的结构性难题。因此,业界普遍寄望该制度能让那些以往进法院还嫌太早、在ADR又谈不成的企业有机会在危机早期获得及时拯救。有法律评论称其为革新的法律,标志着日本首次在非破产程序中实现了有限的法院介入下由债权人多数表决即调整债权,与欧美预防性重组制度接轨。

欧盟和日本模式的共同启示在于,司法的介入是功能性的、工具性的和支持性的,是为既有的市场谈判提供它最急需的“公共产品”:“时间”(通过中止执行)和“效力”(通过约束多数决)。

(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对于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而言,真正的借鉴不在于简单增设一个“企业重组”章节,而在于吸收这些核心理念,进行系统性的顶层设计,构建一个“司法支持型”的庭外重组框架。

1.明确立法定位与原则

立法应首先明确,其目的是为庭外重组,特别是早期拯救,提供司法支持与保障。确立“当事人主导、司法支持”为基本原则。

2.授予关键司法工具

临时中止令。法律应明确授权法院,可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在符合条件(如证据证明有重组价值、申请诚信等)时,发布范围明确、期限较短(如初始几个月,可基于合理理由续期一次)的临时中止令,中止个别诉讼和执行程序。

效力确认机制。规定庭外达成的重组计划,只要满足信息披露充分、表决程序合法、计划公平可行(特别是对异议债权人)等条件,经债务人申请,法院经快速审查后即可裁定批准,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3.规范辅助人角色

立法应确立“辅助人”或“监督人”制度,而非“临时管理人”。明确其职责是协助各方谈判、提供专业意见、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并向法院报告。其权力应严格限于辅助和监督,避免其演变为事实上的重整管理人。

4.强化信息披露与债务人责任

作为获得司法保护(特别是中止令)的对价,法律必须设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和债务人诚信义务。强化对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困境前后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这是重建债权人信任、换取司法支持的基石。鉴于庭外重组的性质,信息披露可以参考欧盟做法,分阶段逐步开展。

五、结语:在实践与立法之间保持审慎的张力

中国当下的预重整实践,因其对美国模式的片面借鉴和本土环境的制约,已然发生了功能异化,未能形成一套成熟、稳定、高效的范式。它更多地暴露了中国困境企业拯救生态中的深层问题,而非提供了现成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断然将其上升为立法的条件远未成熟。

立法需要的是高度的理性与前瞻性,它应当是对成功经验的确认与升华,而非对不成熟探索的仓促追认。在预重整这个问题上,立法者更需要保持足够的耐心与审慎。在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中,为庭外重组的司法支持确立原则性的框架,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体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为地方的继续探索提供一个更具弹性、更强调司法支持本质的政策框架。允许各地方法院在最高法院的指引下,进行多样化的、更贴近欧盟与日本模式的试点,通过不断的实践、比较、试错和优化,最终待实践检验出真正符合中国国情、能够有效克服“基因困境”的模式后,再通过法律修正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最终的确认和完善。

在实践与立法之间保持这种审慎的张力,并非消极回避,而是对中国破产法治未来负责任的态度。最终的目标,是构建一个既能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充分尊重商业判断;既能发挥司法权威的保障作用,又能激发市场主体内在活力的现代化企业拯救制度体系。这需要时间,更需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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