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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慎提“破产保护” ,拥抱“早期拯救” | 预防性重组的艺术(四十四)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22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慎提“破产保护”,拥抱“早期拯救”|预防性重组的艺术(四十四)

中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近期的修订进程,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迈向深化发展的重要阶段。这一进程不仅反映了立法者对完善市场机制的重视,更体现了对现代企业治理理念的深入思考。然而,当我们深入审视重整制度在中国近二十年的实践轨迹时,不得不面对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这套原本旨在帮助企业重生的制度,在实践中却逐渐演变为仅适用于特定"重症企业"的复杂救治程序,其使用频率和成功案例都远低于预期,且破产污名化严重。当下的破产法修订工作,虽然强化完善了重整制度规则,引入了庭前协商制度,制定了小微企业特殊规则,但这些技术性的修补与完善,本质上都是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优化,未能触及问题的核心。

破产法作为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唯一能够系统性解决企业集体行动困境的专门法律,理应覆盖企业从早期风险显现、中期危机累积到晚期债务爆发的全过程,构建起预防、救治与清算相结合的全链条机制。然而现实中,其适用却往往局限于企业“病重濒亡”的晚期阶段,这如同医院只收治重症患者而拒绝早期干预,不仅违背了经济规律本质,更凸显了其他法律在企业集体性风险处置上的功能性缺失。无论是合同法、公司法还是金融监管规定,均无法像破产法那样通过集中管辖、自动停止、集体清偿和强制批准等特殊程序,一揽子化解多方债务僵局、协调利益冲突并保全营运价值。这种重症才治的现状,导致许多本可通过早期重组获救的企业错失良机,集体困境加速恶化直至无法挽回,最终加剧经济资源的浪费与系统性风险。

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与社会认知中,"破产保护"这一源自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概念,已然成为一个充满误导性的语言陷阱。美国重整制度的精髓在于其普适性,无论是处于危机早期还是晚期的企业,都能通过DIP制度获得法律庇护,其背后是成熟的信用文化、对商业失败的宽容态度,以及债务人主动寻求保护的积极性。然而,这套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异。在我国实践中,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已陷入重症的企业,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的几率不高,重症企业进入重整,原股东和管理层大概率往往被迫出局,企业被外部接管,破产污名化,所谓的保护已无从谈起。对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从来都不是优先选项,而是迫于无奈的最终手段。这种制度环境的巨大差异,使得“破产”与“保护”不适配。只要中国破产重整制度无法改变晚期ICU式救治和破产污名化基因,“破产保护"在中国就是一个名不符实的伪命题。相较之下,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非破产司法保护的"早期拯救"制度才是更可行的路径。这种制度设计应当着眼于企业出现危机征兆的初期阶段,此时债务人尚有动力主动求变,债权人也更愿意支持企业重组,从而在保全企业营运价值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从"破产保护"到"早期拯救"的认知转变,不仅是对制度本质的重新审视,更是构建中国特色企业拯救体系的理论前提。中国企业拯救体系的现代化转型,不能仅仅局限于在既有破产范式内的修修补补,而必须进行一场彻底的范式革命。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从执着于完善针对晚期病人的破产重整制度,转向构建面向早期困境企业的非破产"早期拯救"体系。这不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升级换代,更是治理理念的深刻重塑,是培育中国经济内生性韧性的战略选择,也是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

一、灵魂的缺失:美国重整制度在中国语境下的异化

要深入理解中国重整制度的现实困境,必须首先系统审视其理论原型,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核心精髓,以及这一制度精髓在中国法律移植过程中的系统性流失与功能异化。这个过程不仅涉及法律条文的转换,更关乎法律文化、商业传统和社会心理的深层调适。

(一)美国重整制度的智慧:信任、赋能与中性工具

美国重整制度的有效运行,根植于其独特的法律文化与商业哲学传统。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深刻把握,建立在一系列经过实践检验的智慧基础之上。其中最核心的理念是对营运价值的执着追求,这一理念认为,企业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有机整体,其市场价值远高于被零碎出售的资产之和。这种价值不仅体现在财务报表的数字中,更蕴含在企业的专业知识、客户关系、商业信誉、员工团队等无形资产中。

在这一核心理念的指引下,美国重整制度构建了两大核心支柱:首先是"债务人占有财产"(DIP)制度,这堪称美国重整制度的灵魂所在。它基于一个冷静而智慧的现实判断,尽管企业当前的经营困境可能与管理层的既往决策失误存在关联,但他们依然是最了解企业发展历史、现实状况与核心竞争能力的人,也是最具内在动力去拯救企业于危难之中的人。因此,法律制度选择在施加必要监督的同时,依然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主要交还给原管理层。这体现的是一种信任并赋能的先进治理逻辑,旨在最大限度地激发和利用债务人的内生动力与信息优势。

其次是"自动中止"程序的强大保护功能。这一机制的设计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规律的尊重。一旦企业正式提出重整申请,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机制便自动触发,即刻中止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个体的追偿行为。这为困境企业创造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安全港",使其能够从纷繁复杂的债务纠纷中暂时解脱,集中精力进行业务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与重组方案的实质性谈判。这种保护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期限的、有条件的,但其存在本身就为企业重组提供了宝贵的时间窗口。

这两大制度支柱共同将重整程序塑造为一个中性的、可策略性运用的商业工具。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天然具有早期功能,企业可以无需等到资不抵债才申请,在轻度危机阶段即寻求保护,而社会对破产的污名极低,使企业经营者可保持控制权并主导重组。因此美国无需早期拯救立法,其破产法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前端治理能力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申请破产并非企业经营失败的耻辱烙印,而是一种可以被理性选择的商业策略与法律权利。企业管理者在预见到危机征兆时便主动申请破产重整保护,以此作为重要的谈判筹码,赢得宝贵的重组时间与空间。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商业周期波动性的深刻理解,以及对企业家精神的实质保护,“破产”与“保护”在美国高度适配。

(二)中国实践的异化:DIP机制的实施困境

当这套成熟的制度体系被引入中国的法律实践,其运行所依赖的社会土壤与司法理念导致了制度核心精神的系统性异化。破产法在文本层面借鉴了美国经验,但在制度实施的具体环境中,却发生了深刻的理念转变。

这种异化最明显地体现在DIP制度的实施困境上。尽管中国破产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的适用始终保持着高度审慎的态度。数据显示,在绝大多数重整案件中,法院指定外部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成为绝对的主流做法,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案例屈指可数。

中美两国在破产重整DIP实践上的分野,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进入重整的时点上。中国的困境企业往往拖延至危重状态才进入重整,此时企业已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和市场信任,自行管理的环境不复存在;而美国企业则倾向于在财务危机早期便主动寻求破产保护,从而为DIP机制的实施保留了必要的运营基础与信用空间。

这种时点差异,直接决定了破产程序是扮演临终急救角色,还是发挥早期保护功能。在中国实践中,企业进入程序时多已处于瘫痪边缘,资产严重流失、管理层失信、债权人情绪对立。此时,法律的首要目标往往是防止混乱、维护稳定,故而法院更倾向于指定外部管理人接管,其性质更接近一种外部强制的清场与托管。破产法在此情境下,更像是一部危机处置法或债权清偿法,其对债务人企业的保护色彩极为淡薄,主要保护对象实是社会秩序与债权人集体清偿利益。

反观美国,重整的核心精神正是保护,DIP机制是其制度基石。通过自动停止程序即时屏蔽个别债权人的追索,同时允许原管理层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运营企业,并赋予其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权。这一系列设计,旨在为企业创造一个喘息空间,保护其营运价值不至于在债务压力下被肢解,保护其作为持续经营实体的生存机会。这种保护的前提,正是企业主动、及早地启动程序,在价值尚未毁灭前寻求庇护。因此,美国的破产法在本质上是一部企业保护法,DIP机制使得这种保护得以从法律条文转化为现实可能。

将DIP机制置于保护基石的角度审视,能更清晰地理解中美实践的深层逻辑。中国当前实践难以落实DIP,表面看是企业进入程序过晚、不具备自行管理的客观条件,实质上则反映了破产法在社会认知与功能实现上,尚未能确立其作为企业“保护伞”的定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彰、债权人缺乏协商耐心、司法资源偏向维稳等因素,共同导致了程序启动的拖延与行政化处置的偏好,使得法律本应提供的保护在时间上姗姗来迟,在方式上趋于被动和强制。

中国若想真正发挥破产法的保护功能,促进DIP机制的适用,绝不能仅局限于修改法律条文。关键在于推动一场系统性变革,培育企业及债权人早识别、早介入、早重整的市场文化。只有当破产法被视为一种可供主动运用的保护工具,而非被动接受的死亡判决时,DIP机制所需的信任、协作与运营价值才会在企业进入程序时得以存续,破产法才能真正构筑起保护企业生命、保存社会财富的坚实基石。

二、恶性循环的形成:异化逻辑下的制度死结

制度灵魂的缺失,触发了一系列连锁性的负面反应,最终使中国的重整制度陷入一个难以挣脱的恶性循环。这个循环不仅固化了制度的局限性,更在不断地自我强化,使得任何在既有框架内的改革都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

(一)激励机制的彻底瓦解

对于企业的实际经营者而言,一个以剥夺其经营管理权为大概率事件的司法程序,债务人是绝对没有内在动力主动进入寻求保护的。这种预期的形成基于两个层面的理性判断:

首先是破产污名化带来的毁灭性市场打击。在中国特有的社会观念环境中,"破产"二字仍然与经营失败、个人无能乃至道德瑕疵紧密相连。这种观念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根源,并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旦企业被正式贴上这个标签,无论其实际经营状况如何,都会立即触发市场的恐慌性反应。金融机构基于风险控制考虑会加速抽贷,供应链企业为求自保会要求现款交易甚至停止供货,核心客户因担心后续服务能力而大量流失,精英员工为个人职业发展纷纷离职。企业的市场信用会在瞬间崩塌,其宝贵的营运价值往往在司法程序正式启动前就已大幅贬损。

其次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实质性丧失。如前所述,外部专业机构接管是实践中的常态做法,这意味着企业创始人或核心管理层将失去对自己一手打造的事业平台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的丧失不仅是权力层面的,更是情感层面的。对于许多企业家而言,企业是他们毕生心血的结晶,失去控制权往往比经济上的损失更加难以接受。

在这双重打击的明确预期下,任何尚存生机的企业管理者,其理性选择必然是千方百计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在各个债权人之间艰难腾挪,甚至不得不带病狂奔,直至危机全面爆发、无法继续掩盖。这个过程中,企业往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包括可能采取一些损害企业长期价值的短视操作。等到最终进入重整程序时,企业已从具有复苏希望的早期病人恶化为救治困难的晚期病人,拯救的实际难度和经济成本呈几何级数增长。

(二)"预打包重整"的中国式变异

这一恶性循环在"预打包重整"的本土化实践中得到典型体现。在美国,这是DIP制度下重整效率的巅峰体现,债务人在正式申请前就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达成重组方案,进入司法程序后快速通过法院确认完成。整个过程中,市场效率与司法确认实现了完美结合。而在中国的实践中,这一机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异。由于缺乏必要的信任基础,纯粹的庭外协商难以有效开展。债权人普遍担心债务人的谈判诚意,怀疑其可能在利用协商期转移资产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则因无法承诺庭内程序的快速通过保障,在谈判中缺乏足够的筹码和说服力。于是,所谓的预重整在实践中演化为需要法院提前介入、进行公开的司法协调的"准司法"程序。其先市场谈判、后司法确认的效率本质在这个过程中消失殆尽,反而成为又一个证明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寻求效率提升之艰难的典型例证。

(三)循环的闭环与制度的固化

最终,一个完整的制度性死循环得以形成。因为进入重整时点晚,社会信用基础不足和司法普遍不信任,导致DIP制度在实践中被虚化;因为DIP制度的虚化,债务人完全缺乏早期申请的内在动力;因为早期申请的普遍缺失,进入司法程序的企业都是重症晚期患者;而因为面对的都是救治困难的晚期病例,法院和债权人就更加坚信外部接管的必要性,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债务人的制度性不信任。

这个循环的每个环节都在自我强化,使得整个系统陷入僵化状态。当下正在推进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依然在这个既定的循环内部进行技术性完善。它致力于让这间企业ICU的抢救流程更规范、救治手段更有效,但这种努力恰恰在客观上固化了该制度仅适用于晚期病人的功能定位,并在制度层面系统性排除了构建企业门诊早期拯救体系的可能空间。

更深远的影响在于,这种制度困境正在塑造着特定的商业行为模式。企业家们学会的不是如何及时求助,而是如何更好地隐藏问题;债权人学会的不是如何协同拯救,而是如何抢先保全自身利益;司法机关则在这种不信任的循环中不断强化其保守立场。这种系统性扭曲,不仅影响了单个企业的命运,更在宏观层面降低了整个经济体系的韧性和效率。

在中国社会语境中,“破产”长期被污名化为经营失败乃至道德瑕疵的象征,而非中性的市场调整机制。因此,当法律框架未能赋予债务人早期拯救和充分的程序主导权,而社会观念又进一步强化其负面标签时,单纯强调“破产保护”的概念在中国现实语境中便显得格格不入,甚至沦为一种语义上的悖论,既然债务人已在制度上被外部接管,且背负着沉重的社会污名,那么所谓“保护”便难以在主体体验与制度实践层面找到坚实的依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难以落地的伪命题。

三、模式的革命:构建中国特色的"早期拯救"制度

美国模式的最大误区在于,它看似可学习,实则难复制。美国的Chapter11是一种成熟市场条件下的高阶制度,它依赖于参与者之间的理性预期、信用契约及非破产污名化。这种制度在很多国家并不适合直接照搬。正如日本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所意识到的,美国Chapter11在非美国语境中将产生结构性异化。日本早在1999年民事再生法立法时,就发现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密度、司法效率与社会文化完全不同,结果出现破产迟报、制度滞用的问题。日本的应对策略是降阶重构,将美国模式分解为多个层级,建立了非破产化、轻司法化的早期再生制度。随着2025年《早期事业再生法》出台,日本已经完成了“病前干预—病后救治—退出市场”的多级法律体系。这种精细分层的制度进化,恰恰说明,美国模式太过复杂,必须通过中间层制度的吸收与转化,才能落地。

欧盟的改革逻辑与日本极为相似。欧盟各国同样认识到,美国Chapter11预打包模式的司法强度与文化基础在欧洲难以复现,因此在2019年通过的《预防性重组指令》中,选择了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径,构建一个非破产早期介入的法律框架。欧盟的核心理念是尽可能避免企业进入破产状态,因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建立在债务人仍具可行性阶段即可申请的“预防性程序”,并且规定司法机关仅以轻触式方式介入,仅在需要中止执行、确认协议、或防止债权人恶意阻挠时介入。这一模式彻底颠覆了美国式的法院主导逻辑,将破产法从司法领域转向经济治理领域。欧盟还通过引入新资金优先权与跨类表决强制机制,在程序上实现了与美国Chapter11的效果等值,但在理念上实现了去破产化、去污名化。这种路径对中国而言具有更高的可移植性。

欧盟和日本破产法改革给了中国巨大的启示要彻底打破上述制度性死循环,任何技术层面的修补完善都已显得力不从心。我们必须勇敢地跳出破产的传统思维窠臼,进行一场彻底的范式革命。这场革命的核心,是参考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和日本早期事业再生法,建设中国企业早期拯救法机制,构建一个与现行破产制度并行不悖、功能互补的新体系。

(一)根本决裂:与"破产"实现名义与实质的双重切割

新模式重要的第一步,也是最具象征意义的一步,是彻底的"去破产化"正名工程。这需要在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重构:

在概念层面,必须在法律名称、程序称谓、政策宣传等所有制度层面,摒弃"破产"、"重整"等已经背负沉重污名的传统词汇。这些词汇在中国语境中已经形成了固化的负面联想,继续使用只会强化社会对制度的抵触心理。取而代之的,应该是"企业康复"、“预防性重组”等积极、中性的全新概念。这种语言上的转变绝非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为企业管理者卸下沉重的心理负担和声誉包袱,为社会观念重塑提供坚实的制度支点。

在制度定位层面,需要明确将早期拯救界定为一种经营管理工具,而非危机处理手段。这种定位的转变至关重要。作为经营管理工具,它应该在企业发展的正常周期中占有一席之地,是企业家工具箱中的标准配置,而非最后迫不得已的救命稻草。这种定位有助于形成新的社会认知,使用早期拯救制度不是经营失败的表现,而是企业家负责任、有远见的表现。

在程序启动层面,要建立独立于破产程序的申请通道。这个通道应该更加便捷、更加私密、更加友好。企业可以通过专门的线上平台提交申请,享受一站式的服务指导,整个过程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经营隐私。

(二)核心基石:构建以"信任契约"为内核的三支柱

这部全新的法律机制必须围绕一套先进的"信任契约"理念来构建其制度框架。这个契约的核心是相互支撑的三大支柱:

第一支柱是债务人主导原则的法治化确认。这是重建信任机制的关键所在。法律必须明文规定,并通过具体制度设计予以保障,在早期拯救期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原管理层依法保留并正常行使。他们负责制定并提出科学可行的拯救计划,是程序推进的核心力量。为了平衡这种信任,可以建立配套的协调监督机制,但这种监督应该是有限度的、明确范围的。司法机构和协调监督人的制度角色,应严格限定于确保程序公正、防止资产不当流失的范围之内,而非取代管理层的商业决策权。

第二支柱是法定安全港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借鉴欧盟"预防性重组"的先进框架,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创新。法律应明确赋予申请企业一个法定的、有明确期限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这个期限的设置需要科学合理,过长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过短则难以见效。

第三支柱是规则导向与程序便捷的制度化安排。为更好地契合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程序的设计应尽可能实现规则化、透明化运作。通过明确申请条件、优化债权人表决机制和细化协议批准确认条件。这种规则化的设计不仅能够提高制度的可预期性,还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增强各方对制度的信心。

(三)与现行制度的衔接与分工

构建独立的早期拯救制度,并非要完全取代现行的破产重整与清算制度。相反,三者应当形成梯次分明、功能互补的现代企业拯救与退出体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市场生态系统。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下破产法修订要给制度衔接留好接口。

早期拯救机制主要面向预计有丧失偿债能力风险但尚未无力偿债的困境企业,承担"预防期"和"门诊部"的职能。其核心目标是快速干预,防止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制度核心是债务人主导、司法适度监督的治理模式。这个阶段的关键词是"预防"和"康复"。重整制度主要面向已经无力偿债但仍具有拯救价值的"重症患者",承担"住院部"和"ICU"的职能。其制度核心是管理人主导、司法深度介入下的强力干预模式。这个阶段的关键词是"救治"和"重组"。清算制度主要面向确实无拯救价值或拯救失败的企业,承担市场出清的善后职能。其制度核心是公平清偿、有序退出的市场净化机制。这个阶段的关键词是"退出"和"清算"。这三个层次之间应该建立顺畅的转换通道。早期拯救失败的企业可以平稳转入重整程序,重整无望的企业则可以及时进入清算程序。这种梯次化的制度设计,既能够确保各类企业都能找到适合的解决路径,又能够实现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实施路径的渐进式策略

考虑到制度变革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可以采取渐进式的实施策略。选择若干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试点,也可以率先在小微企业重整中运用,在试点过程中不断完善制度设计。在试点基础上,应该建立完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制度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指标应该包括制度的利用率、成功率、成本效益比等多个维度。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制度设计,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和适应性。同时,要注重配套制度的协同推进。早期拯救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信用体系、金融服务、专业人才等多方面的支撑。这些配套制度的建设应该与主体制度的推进保持同步,形成系统性的改革合力。

四、结论:构建“非破产”司法保护

在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实践路径上,国际模式呈现出显著差异,其核心可归结于破产法是否真正承担了“破产保护”的功能。美国破产重组制度为代表,本质上构建了一个以债务人自主拯救为核心的保护屏障,其典型特征是大多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主动提起。这并非偶然,而是源于法律赋予债务人在申请后即自动中止债权追偿、保留财产控制权并主导重整计划的特权,实质上是为陷入困境但仍有生存希望的企业提供喘息空间和再生机会,从而保护企业的运营价值、雇员岗位乃至整体经济生态。因此,债务人主动申请实为一种战略选择,是借助法律保护实现自我修复的积极行为。

反观中国破产法的实践,尽管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层面引入了重整制度,意在平衡债权清偿与企业挽救,但在司法现实中仍呈现出强烈的债权人驱动色彩,破产申请多以债权人发起为主,债务人申请重整则附加苛刻条件。这一现象折射出中国破产文化更侧重于债务清算与债权实现,而非事前保护与拯救。债务人往往将破产视为经营失败的终局或逃避债务的负面标签,缺乏主动申请的内在激励。因此,中国的破产法在实践层面更近似于一种“破产清偿法”或“债权实现法”,其保护功能尤其是对债务人复兴的保护仍相对薄弱。

究其根源,这种差异深植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市场信用环境及社会经济观念之中。美国破产法秉承拯救文化,将破产视为正常的市场风险处置机制;而中国破产法则长期受清算文化影响,更强调债务了结与债权保护。尽管中国近年来也在推动破产审判专业化并强调市场化挽救,但要从“破产清偿”转向真正的“破产保护”,仍需在制度配套、司法实践及社会认知层面进行更深层的变革。

中国企业拯救制度的现代化征程,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是继续在破产重整的范式内进行边际效益递减的精细打磨,还是勇敢地开启一场范式革命,拥抱“早期拯救”的全新理念?答案已然清晰。当下的破产法修法,如同在精心打磨一把更适合进行外科手术的手术刀,这固然重要。但一个健全的医疗卫生体系,绝不能只有完善的住院部和ICU,而必须有更强大的公共卫生、社区医疗、健康管理和门诊医疗。后者能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保障全民健康,防止小病拖成大病。经济治理亦然。为中国经济培育强大的韧性与活力,不能只依靠对“危重企业”的紧急救援,更需要建立一套能够激发企业自我预警、主动求治的健康保障系统。

中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真正需要的,不是更强的破产制度,而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品类,早期拯救,非破产司法保护。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在破产之前、在协商无法启动之前、在市场恐慌尚未扩散之前,由司法以最轻的介入力度提供一种屏障,使企业在有限时间内免受外部冲击,并能够在保护环境中完成自救、协商与结构调整。它不是破产制度的延伸,而是一个长期缺失、但被现代经济结构反复召唤的制度层级。

企业早期拯救机制,就是这套系统的基石。它代表的是一种治理理念的深刻变革,从事后干预、被动清算的消极司法观,转向事前预防、积极赋能的能动治理观。它关乎我们能否真正塑造一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并能在风险中自我修复与成长的健康商业文明。慎提“破产保护”,并非否定破产法风险处置的必要性,而是为了更精准、更前瞻地拥抱“早期拯救”,这一更具智慧、也更适配中国土壤的治理之道。这,将是我们在全球经济竞争中,为市场主体提供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基础设施,也是中国经济迈向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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