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激活睡眠条款,践行早期理念 | 预防性重组的艺术(四十五)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激活睡眠条款,践行早期理念|预防性重组的艺术(四十五)
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其第二条第一款确立的破产原因条款(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成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清算的主要路径,然而同条第二款为重整程序特别设计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前瞻性、预防性标准,在实践中却鲜有应用,近乎沦为“睡眠条款”。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仍偏重于对“已然”困境的清算或终局性重整,而相对忽视对“将然”危机的早期干预与拯救。在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市场主体风险复杂多变的当下,激活这一睡眠条款,建立破产早期预警与拯救机制,对于保全企业运营价值、维护产业链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深度研究重整原因睡眠条款,其意义并不仅在于解释某一条文为何用得少,而在于借此揭示重整制度何以在实践中持续后移,以及破产法内部原本具备的风险干预机制为何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激活睡眠条款的规范正当性、制度边界及其与国际重组制度的比较,更为准确地理解重整启动时点前移在我国制度环境中的现实路径及其内在限度。与此同时,也有必要明确这一分析的边界,激活重整原因中的睡眠条款,并非早期拯救的终极方案。在破产污名化仍然较强、市场主体对破产标签高度敏感的现实条件下,单纯依赖破产法内部机制,难以完全承载早期拯救的制度期待。这一限度意识,既是对制度现实的尊重,也为后续关于非破产重组工具与多层次拯救体系的建设预留空间。
一、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理解与制度位置
在破产法的规范体系中,并非所有条款都以同等强度进入制度运行。一些规范在立法层面已经完成制度设计,却在实践中长期未能转化为稳定的适用依据。这类规范并未因缺乏法律效力而失去意义,其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效,而在于是否被制度实际运用。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才有必要将其概括为睡眠条款。这一概念并非修辞性表达,而是指认一种具有结构性的制度现象。法律规范存在、指向明确,却在程序运行中持续被忽视。
在重整制度语境下,重整原因睡眠条款具有更为突出的制度影响。破产原因条款并非单纯的事实描述,而是决定国家强制力是否介入、以及以何种方式介入的关键规范。当某一类破产原因长期未被适用时,其后果并不仅限于条文层面的搁置,而会在整体上重塑破产程序的启动重心。重整原因中的睡眠条款,正是通过其未被使用的状态,客观上推动重整程序不断向清算逻辑靠拢。从规范特征看,重整原因睡眠条款区别于传统破产原因,主要体现在判断对象与制度指向两个方面。这类条款并不以既成违约或资不抵债为核心判断标准,而是以清偿能力的风险状态及其演化趋势为评价对象,其关注的不是企业是否已经失败,而是是否正在进入持续、不可逆转的失败通道。这类条款在制度目的上与防止清算结果发生的重整程序高度契合。
在制度位置上,重整原因睡眠条款通常被嵌入统一的破产原因条款之中,而未被明确区分为重整程序的独立启动依据。这种立法安排在形式上维持了破产原因体系的简洁性,却在实践中产生了重要不利影响。当清算与重整在启动阶段共用同一组破产原因时,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优先适用标准明确、适用路径成熟的结果导向型规范,而将需要前瞻性判断的条款置于次要位置。由此,承担风险评价功能的条款逐渐被边缘化,形成一种制度性的睡眠状态。
需要强调的是,睡眠条款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立法选择本身存在失当。相反,这类条款的出现,恰恰反映了立法者试图在统一破产原因框架内引入差异化判断的努力。通过在既成破产状态之外引入对风险状态的评价,立法为重整程序预留了不同于清算逻辑的介入时点。问题在于,这一制度意图在实践中未能获得相应的解释与适用空间,使其长期停留在文本层面。理解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难以操作,而在于其在破产法体系中的制度位置是否得到承认。只有在明确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在介入时点和制度目标上存在本质差异的前提下,这类条款所承载的前瞻性判断才能获得规范正当性,并从文本中的潜在设计,转化为制度运行中的现实工具。
二、统一破产原因结构下的“睡眠条款”机制
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形成,并非条文个别适用失误的结果,而是统一破产原因结构在长期运行中逐步固化的制度机制。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清算与重整在启动阶段共用同一组破产原因条款,而法律并未在程序入口处清晰区分程序启动的差别。在这一结构下,统一破产原因被普遍理解为国家强制力介入的总体门槛,而非程序分流的功能性工具,具有前瞻性的重整睡眠条款处于制度运行的边缘位置。
统一破产原因结构在实践中强化了一种以既成结果为中心的判断路径。当破产原因承担的是能否启动程序的资格判断时,司法实践自然倾向于依赖已经发生、且易于证明的事实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形,具有高度可识别性和证明稳定性,也更容易在裁判文书中形成自洽的论证结构。相较之下,以清偿能力风险或趋势判断为核心的规范,由于其判断对象尚未完全固化,在这一结构中天然处于不利地位。
这种结果导向的理解方式,又与破产法长期形成的清算中心主义认知相互强化。在实践观念中,破产程序往往被视为对经营失败结果的集中处理机制,其正当性基础建立在企业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或继续经营可能性的前提之上。由此,越接近全面违约,越符合破产条件的判断逻辑逐渐内化为制度直觉,使尚未完全违约、但风险已经高度集聚的企业被视为不像破产案件。重整原因中的前瞻性条款,正是在这一认知框架中不断被边缘化。
统一破产原因结构与司法激励机制的互动,进一步加剧了睡眠条款的制度沉寂。相较于基于既成事实的判断,对清偿能力风险作出前瞻性认定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不确定性。一旦重整未能成功,程序启动时点极易成为事后审视的焦点,而这种审视往往忽略重整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商业风险属性。在缺乏明确容错空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选择风险最低的判断路径,即以已经发生的不能清偿事实作为程序启动的主要依据,久而久之形成稳定的适用模式。由上述规范结构、制度认知与运行激励共同作用,重整原因中的前瞻性条款逐渐陷入一种制度性的睡眠状态。其未被使用,并非源于规范本身缺乏价值,而是统一破产原因结构在运行中持续强化结果导向判断的自然后果。在这一机制下,重整程序的启动时点被系统性后移,重整制度也随之不断向清算逻辑靠拢。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范指向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在破产原因体系中具有独特的规范指向,其判断对象并非既成破产结果,而是清偿能力的风险状态及其演化趋势。这一表述本身已经表明,该条款并不意在确认企业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状态,而是在破产结果发生之前,为特定程序的启动提供规范依据。与已经现实性不能清偿或资不抵债为核心的传统破产原因相比,该条款所承载的是一种明显前移的介入逻辑。
“可能”一词并不意味着不确定或推测性的判断,而是指向一种基于既有事实所作出的高度盖然性评价。法律规范中对“可能”的运用,通常并非要求证明结果必然发生,而是要求在现有客观条件下,未来结果发生的概率已经达到足以正当化制度介入的程度。在破产法语境中,这意味着企业虽然尚能维持形式上的履约,但其现金流结构、债务期限结构或外部融资条件已经出现系统性恶化,清偿能力的持续丧失不再只是偶发风险。“明显”一词在规范结构中承担着限制裁量的重要功能。该用语并非强调风险程度的极端性,而是强调风险的外显性与可识别性。换言之,清偿能力丧失的风险应当已经通过一系列客观事实表现出来,而非仅存在于债务人内部判断或主观预期之中。这一限定既防止重整程序因一般经营波动而被滥用,也为司法判断提供了相对稳定的事实锚点。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的规范指向并不具有中性特征。若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作为清算程序的启动依据,将产生明显的逻辑冲突。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企业已经丧失继续经营的现实可能性,其制度目标是实现终局性退出;而该条款所描述的情形,恰恰发生在企业尚未完全丧失经营能力、仍存在制度性调整空间的阶段。以此启动清算程序,不仅会过早剥夺企业的持续经营机会,也会模糊破产法在风险阶段与结果阶段之间的功能界限。相反,将该条款理解为重整程序的启动依据,则在规范目的上具有内在一致性。重整制度的核心功能,并非对失败结果进行清理,而是通过法律机制调整债务结构和经营安排,以防止清算结果的发生。在这一功能定位下,允许在清偿能力风险已经显性化但尚未完全转化为破产结果的阶段启动重整,正是重整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统一破产原因结构下,该条款在实践中往往被误解为传统破产原因的弱化版本。当破产原因被理解为国家强制力介入的总体门槛时,前瞻性条款自然会被置于与既成破产状态相同的比较层级,其结果几乎必然被评价为标准不足。这种理解方式忽略了不同破产原因在制度功能上的分工,使该条款丧失了独立的规范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条款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要求司法机关承担过度的预测责任。通过类型化判断,可以将抽象的风险评价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判断。例如,当企业同时具备持续性现金流恶化、债务集中到期且再融资渠道系统性受阻等特征时,对其未来清偿能力作出否定性判断,并非臆测,而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制度评价。这类判断方式,并不超出司法实践在其他需要综合判断领域中所承担的职责。该条款之所以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并非由于其规范结构难以适用,而是其制度指向在统一破产原因结构中被遮蔽。只有在明确承认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在介入时点和制度目标上存在本质差异的前提下,该条款所承载的前瞻性判断才能获得规范正当性,并真正转化为制度运行中的有效工具。
四、重整启动门槛前移的正当性、国际趋同与制度移植反思
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激活,表面上涉及破产程序启动门槛的调整,实质上则关乎破产法如何在风险阶段与结果阶段之间配置制度功能。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降低破产标准,而在于是否能够在统一破产原因结构内部,为重整与清算确立不同的介入时点,使各自的制度目标得以实现。从制度逻辑看,重整与清算在功能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二者不应共享同一介入时点。清算程序以终局性退出为目标,其启动正当性建立在企业已经丧失继续经营可能性的基础之上;重整程序则以防止清算结果发生、修复持续经营能力为核心,其合理介入时点理应前移至清偿能力风险已经显性化、但尚未完全转化为破产结果的阶段。重整原因中的前瞻性条款,正是为承载这一前移功能而设置,其激活并非削弱清算标准,而是为重整程序提供与其制度目标相匹配的启动依据。
这一判断并非中国语境下的制度创新,而是与近年来国际主要法域破产重组制度的发展方向高度一致。在欧盟层面,2019年《预防性重组指令》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能够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状态之前启动的重组程序,其启动标准并非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是债务人面临“可能的偿付危机”。该标准以风险状态为判断对象,强调持续经营已经受到实质性威胁,而非破产结果已经发生,其制度目的正是在企业仍具价值基础的阶段,通过法律机制调整债务结构,避免其滑入正式破产程序。日本2025年通过的《早期事业再生法》明确将尽早重整作为立法目标。该法第一条指出,需要针对有经济窘境风险的企业促使其尽早且顺利地进行事业再生。可见,立法者认为对于有“可能”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应当在早期阶段就促成顺利的事业再生,以防止价值破坏,保留技术和人才,从而帮助企业复苏。正因为此,该法被称为“早期”事业再生法,其宗旨就在于鼓励企业在尚未深陷财务绝境时即利用该程序进行重组。
与欧盟、日本通过创设或分离制度来实现介入前移不同,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则在既有破产程序内部长期具备显著的早期拯救特征。美国《破产法》第11章并未以资不抵债或严重偿付危机作为启动重整程序的必要前提,实践中大量企业在尚未发生全面违约、仍能维持基本经营秩序的阶段即主动进入重整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以市场为主导的制度环境中,第11章程序并未被普遍视为失败企业的终局标志,而是一种中性甚至具有战略意义的企业治理工具。DIP融资、关键合同继续履行以及管理层留任等制度安排,实质上大幅弱化了破产程序的污名化效应,使企业能够在法律保护下推进早期重整。
正是在这一制度背景下,美国重整制度即便未在立法层面明确提出早期拯救概念,其实际运行却长期具备明显的早期拯救功能。这一经验对于反思我国破产法制度移植中的偏差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美国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却未能同步移植其所依赖的弱污名化社会认知、融资机制与交易环境。在破产污名化仍然较强、市场主体高度依赖破产标签作出交易判断的现实条件下,将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置于同一套严格破产原因之下,客观上放大了破产程序的负面外部性,使重整难以发挥早期拯救功能。由此可见,我国当前面临的问题,并非是否应当学习美国重整制度,而在于在未具备弱污名化制度环境的前提下,简单移植其程序形态而忽视其运行条件。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激活“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重整原因睡眠条款,在破产法内部前移重整启动时点,实质上是在既有制度约束下,对破产法早期拯救效果的一种功能性补偿。
当然,国际经验同样表明,启动门槛前移并不意味着放弃规范约束。无论是欧盟预防性重组、日本早期事业再生制度,均通过对适用条件的类型化限定、对程序目标的明确界定以及对裁量权的结构性约束,防止制度被滥用。这一经验提示,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激活,应当以明确其重整专属性、对“明显性”“可能性”进行类型化理解为前提,并辅以充分的裁判理由说明,在前移介入时点的同时重构规范边界。启动门槛的前移并非对破产法秩序的松动,而是对重整与清算功能边界的重新校准。通过在风险阶段启动重整程序,而非等待破产结果发生,可以更有效地实现价值保全,也能够使我国破产法的运行逻辑重新与国际重组制度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
五、结语
通过对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系统考察,可以确认,我国破产法在规范文本层面并非缺乏实现早期介入的制度基础。以“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代表的前瞻性条款,已经在统一破产原因结构中为重整程序预留了不同于清算逻辑的启动空间。其在实践中的长期低频适用,并不源于条文表述的模糊或规范设计的失当,而是统一破产原因结构、清算中心主义认知以及司法运行机制等多重因素叠加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睡眠条款未被激活的直接后果,是重整程序启动时点的系统性后移。当重整仅在企业已经持续不能清偿、经营失败高度显性之后才得以启动,其制度功能不可避免地趋向于在既有损失基础上的调整与分配,而难以承担风险干预与价值保全的角色。这一运行状态不仅削弱了重整制度自身的有效性,也在整体上限制了破产法对企业风险演化过程的回应能力,使其更接近一种结果处置机制,而非风险治理工具。从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看,启动门槛前移已成为现代重组制度的共同取向。欧盟预防性重组制度和日本早期事业再生法都以“可能”财务困境为启动标准,体现出通过风险导向判断避免清算结果发生的制度逻辑。这一趋势表明,重整或重组门槛的前移并非破产秩序的松动,而是破产法功能从失败处置向风险治理转型的内在要求。
然而,也应当看到,仅仅激活重整原因中的睡眠条款,本身尚不足以完成真正意义上的早期拯救。在我国制度环境下,破产程序仍然承载着较强的负面社会认知与市场污名化效应,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便是以重整为目的,也往往面临融资渠道骤然收缩、交易关系中断、经营信心迅速流失等连锁反应。在这一背景下,过度依赖破产法内部工具来实现早期拯救,反而可能因制度标签过重而抑制其实际效果。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激活,更应被理解为早期拯救制度体系中的内生潜力挖掘,而非制度供给的终点。真正落实早期拯救,除了在破产法内部前移重整启动时点之外,还需要持续引入和完善破产法之外的制度供给,为处于风险早期阶段的企业提供低污名化、低对抗性的重组工具。这类工具既可以表现为法院有限介入或不介入的非破产重组机制,也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协调、调解或金融支持安排,为企业在不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完成风险处置创造条件。激活重整原因中的睡眠条款,并非早期拯救的终局解决答案,而是破产法体系向前迈出的关键一步。只有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涵盖庭外重组、预防性重组与正式重整的多层次制度供给体系,弱化破产程序的过度污名化影响,才能使早期拯救在我国制度环境中真正落地。重整原因睡眠条款的激活,因而更适合作为这一制度转型进程中的起点,而非终点。
国际主要经济体国家的破产法改革正普遍呈现出向早期拯救深度转型的鲜明趋势,强调在财务困境初显时即主动介入。反观我国破产法重心仍停留在企业资不抵债或已陷入彻底偿付不能后的清算或末期重整,本质上是一种事后补救与债务清理的末期管理思维。这种滞后的制度设计,导致许多尚有存续价值的企业因无法及时获得法律框架内的早期拯救而最终走向消亡。当前的破产法修订若不能突破这一思维定式,引入早期拯救理念,无论立法对重整程序如何精细打磨,都难以从根本上纾解大量企业救治无门的困境,也难以使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与国际最佳实践真正接轨。推动破产法理念从末端向前端转变,加快构建与中国经济韧性相匹配的早期拯救制度体系,已是一项不容延缓的紧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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