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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的利益冲突及解决途径

作者:张有科 时间:2011-09-26 阅读次数:45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担保债权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破产债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明确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对于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最大化,推动破产程序顺利开展,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第182条、第196条等相关规定表明当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实现优先受偿。
    但是,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保障职工利益与实现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担保物权人为了保障实现自己的未来求偿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将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为财团抵押或者将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设定为浮动抵押,一旦企业破产清算时,就有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无产可分,尤其是职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32条规定,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规定适合解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职工债权问题。对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但破产法公布后的劳动债权相对于担保物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清算时,就有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无产可分,尤其是职工债权。无论是出于保护职工债权还是出于实现破产债权中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都过于笼统、粗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构建法治经济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以及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贯彻《物权法》的立法理念,应对新《破产法》第132条进行修改,明确破产企业职工债权如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补助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确定优先于别除权的具体时间,如职工享有12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超过12个月的未能清偿部分应在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别除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清偿。原因如下:
    首先,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符合国际惯例。
    其次,在破产企业中,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及职工三者之间,职工处于最弱势地位。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为保障职工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及赋予职工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破产法》应明确2006年8月27日后新成立的企业及新加入的职工职工债权享有1年的优先权。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特定时间的职工债权应当优先于破产债权人的担保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32条之规定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太过绝对,如果一个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破产后,其大部分资产已经被抵押,如果不对职工债权确定一个优先于别除权的保护期,则职工债权就存在没有清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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