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濒临困境企业的再生之路
作者:华信清算 时间:2007-11-02 阅读次数:27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重整——濒临困境企业的再生之路
作者:文涛律师
??2006年11月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布公告:浙江某企业破产还债一案,各有关债权人于90天内向本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视为自动放弃。2007年3月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天台县人民法院如期举行。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申请破产是否意味着终结?游离于破产边缘的企业还能否绝境逢生?
或许,2007年6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将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开辟一条再生之路。
2006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会常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历时十年起草并经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的《企业破产法》终于破茧而出。
新法一除1986年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之沉疴,将适用范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展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金融机构,并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承担破产事宜。为平衡职工工资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新法明确规定:除在本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拖欠外,职工工资不再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新的破产法最为突出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发达国家的破产保护程序引入中国,进而于本法中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
于世界各国而言,此项制度无疑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确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重整计划,或由法院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企业按照一定的方式清偿全部或仅部分的债务、进行经营重组,并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从而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走向复兴之路。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进行重整的情形分为以下三种: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只要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包括仅是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乃至债务人(即负债企业)自身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宣告其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其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避免破产。
浙江是全国民营经济最发达的省份。相较大型的国营企业、集团性企业而言,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资产、规模,进而承担风险的能力都略低于前者,然而这未尝不是优势:进退自如。若能灵活运用重整程序所允许的多种措施,如延期还款、减免债务、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式,濒临困境的企业将有望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实现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这是新破产法确立重整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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