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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设重整制度 开辟救济待破产企业新战场

作者:华信清算 时间:2007-11-08 阅读次数:27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设重整制度 开辟救济待破产企业新战场

    重整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破产法》的一大创新。重整的法律概念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依照新的《破产法》,重整程序的启动、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执行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法院。


    而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当中的一项创新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区别于新《破产法》另外两大程序(即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的角度,其特点包括:第一,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挽救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企业,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使之避免解体,从而避免随之产生的社会动荡因素。为使重整制度的目的能更好的实现,与破产、和解申请条件相比,新《破产法》放宽了提起重整的条件。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处强调的是可能性,完全凭借债务人主观的判断,也许此时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还可以正常经营,但债务人为避免其陷入困境可以适用重整程序,使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将重整关系人可能受到的损失降到最低。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70条第2款之规定,在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下,区别于前款规定,法律未限制申请条件。


    第二,重整程序的启动,使相关权利受到限制。根据新《破产法》第73条至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公司管理权、担保权行使、出资人收益权、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取回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根据《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也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的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此种规定更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最后,重整计划的强制性,包括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强制执行。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批准通过该重整计划。这就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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