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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作者: 时间:2012-02-09 阅读次数:18494 次 来自:人民法院报

  201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的第一步,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的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

  一、立法背景

  我国新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内部原因

  一些法院对破产法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的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

  (二)社会外部原因

  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的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的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的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的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的累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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