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与重生
作者:陈有西 唐吉平 余鸿钧 时间:2012-04-27 阅读次数:13987 次 来自:浙商网
出路何在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行为,有三种性质。司法机关按民事和刑事两个渠道在处理调整。
一是民事的,民间合法借贷。后期处理按民事方法,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是刑事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金融程序为侵害对象,不侵占财产,刑罚最高十年。针对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也是刑事的,定“集资诈骗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们财产为侵害对象,是一种占有财产的犯罪,最高可以判死刑。“客观归罪”是当前所有集资类犯罪定性的严重问题。即不看主观故意,不看资金去向是不是用于企业经营,只要有巨额损失还不了,就定性为诈骗犯罪。现在大量的错案,就是按照客观归罪在处理。
分析了民间金融危机的成因,我们再来思考一下出路何在。
首先要思考的是政府的责任。
第一,宏观经济要有规划稳妥地进行调控。不能硬着陆不断。不能靠行政命令取代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功能。防止调控给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造成了硬伤。
第二,关于政府的监控金融秩序和预警功能。民间金融行为到什么程度才是应当由政府干预的?最高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追究标准:个人集资个人30户,单位150户以上;从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第三,关于政府对民企介入的界限。不能将民营企业作为国企一样随时接管,以维稳需要强行处置民企财产,侵犯自主的经营权和私有财产的处分权。
第四,政府不能违法处分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
民间金融集资的三种性质,引出了三种处理方式,导致了三种结果。按民事方式解决的,许多债务达到近百亿的企业,如浙江的江龙控股、华联三鑫四家企业136亿重整成功,企业恢复生产。按刑事处分抓人查封企业拍卖资产的,结果都导致资产进一步缩水,最后不得不重判企业主以平息民愤。一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判,一种就定为集资诈骗罪判死刑。其实这两种行为在行为特征和性质上都很难区分,关键是看维稳的需要和政府、法院的处理思路。
处理这类案件,《企业破产法》的运用非常重要。破产法也是企业重生法。他是用民事的方式,停止法院的诉讼和多家查封,登记合法债权,追回应收财产,剥离不合理高利贷利息,进行债转股重整,用债权人大家达成和解,按比例清偿或者挂账停息延缓归还,盘活沉淀资产,从而救活企业的一种方式。其好处是政府可以从群体性事件中解脱出来,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各项债权债务处理事项进行协商和表决,以法院司法权裁定确认这种和解和表决的效力,用司法权固定协商的结果。这是一种代价最少,损失最少,最能够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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