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法与民诉法的关系
作者:何 杰 时间:2012-05-31 阅读次数:3502 次 来自:江苏法制报
《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属程序规范的范畴,两者关系密切。前者是关于概括破产执行的程序规范,后者是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具体表现在:
《企业破产法》是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企业破产法》既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又有程序方面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的是规定破产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企业破产法》,对于没有规定的程序,除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裁定效力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破产案件。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对破产申请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立案审查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也可以驳回破产申请。为了给予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于破产案件。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审终结,对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不能上诉和抗诉。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保证了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性。为了尽快了结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破产案件一审终结是必要的,从程序终结的后果上看,破产程序一终结,则意味该破产企业的财产已经被依法拍卖、变卖用于分配偿债,不可能进行第二次破产程序,具有破产终结后不可逆转的终局性。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于破产案件。
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执行程序的关系。破产程序中的概括清偿程序要优先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这也就是通常被称之为“破产程序优先”的原则。这种优先性例外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一是基于所有权而非债权的诉讼,即所谓的“取回权”;二是对于财产归属存在争议的诉讼。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制度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
然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具体表现在:1、基本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载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企业破产法》的基本任务在于解决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性质不同。《企业破产法》既规范破产原因、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等实体性问题,还对破产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而《民事诉讼法》是传统意义上典型的程序法,其规范的是如何救济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的一系列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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