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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琦: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安琦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45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中国《破产法》实施五年的实证分析

李安琦

永城市人民法院

    摘要:中国《破产法》试图通过引进重整制度与管理人制度等先进的破产制度,实现其市场化破产导向的目标。但是由于转型期的经济社会环境制约加上立法的缺陷以及对破产法功能认知的不足,导致立法预期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圆满实现。为了突破制约破产法实施的困境,有必要从立法、司法、行政与市场四个方面改善破产法发展的环境。

    关键词: 破产法;立法预期;司法实践;解决路径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自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走过五个年头。《破产法》从立法体例、结构到内容,都堪称一部充分反映世界破产法最新理念的为市场经济量身定做的先进《破产法》。一位资深的香港执业律师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法的先进性超过市场经济法制更发达的香港的《破产法》立法。本文将围绕破产财产、合并破产、企业重整、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等破产法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 

    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 

    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二)破产财产分配次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四)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之弊端

     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众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该如何排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什么是“普通破产债权”?就是那些除了担保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多因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产生,如各上下游业务企业和该破产企业之间的各种债权关系;同时也包括因企业侵权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都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如三鹿事件中那些受假奶粉之害的结石宝宝和厂家之间的关系。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企业已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而对各种债权的不同顺序安排,意味着注定有一部分债权得不到保护。仔细分析现有的清偿顺序,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那些与企业的破产有着直接关系的各种债权人往往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与企业关系稍远的债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最低。而那些受到现有破产法保护的获得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恰恰是导致企业破产的人。

    一般而言,企业之所以会破产,除极少数可归结于外部特殊环境的因素——如某种原材料的价格暴涨或者暴跌而导致企业经营行为难以为继,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破产之所以发生,还是企业内部原因所导致。即便是原材料价格暴涨暴跌这种外部因素致企业破产,我们也还可以找到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的影子。通用汽车之所以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企业的经营成本太高,企业员工过高的工资福利影响了它的竞争力;雷曼兄弟之所以破产,表面上看是受次贷危机影响,但究其实质,还是企业内部经营不善、资产配置不合理导致了公司受次贷危机影响过大,从而产生了短期的资金危机,无奈之下只好破产;而三鹿之所以破产,更是源自企业本身不合法经营。

     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三鹿破产事件中,那些深受三鹿有毒奶粉之害的消费者无法获得三鹿的赔偿;而制造有毒奶粉的三鹿经营者和职工,却能合法地获得赔偿。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20日,石家庄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三鹿集团的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三鹿已无力承担对结石宝宝的任何赔偿。成千上万深受三鹿之害的结石宝宝无法获得赔偿,但三鹿内部员工的各种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却可获得赔付。

    这样的赔偿顺序无疑是有失公正的。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必须,乃是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继续运营下去,将严重损害现有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将产生更多潜在的债权人。因此,破产就成为企业和债权人不得不进行的一个选择。但是按照现有的赔偿顺序,企业破产的受害者恰恰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外部关系人,而那些导致企业破产的内部关系人的债权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其说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毋宁说企业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保护企业内部利益人的合法途径了。

    现在该是到了直面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时候了。各国目前通行的这种清偿顺序,既不利于保护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种制度也无法激励企业内部员工的谨慎和尽责。既然企业破产之后自己的工资和福利等各项债权都可获得优先偿还,那我还有什么必要直面本企业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到目前为止,各种企业的经营丑闻,鲜有通过企业内部职工的举报而得到暴露,而按道理来说,企业内部员工应最有能力揭示这种经营丑闻。

    这在另一个层面上印证了目前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提供了一个不好的激励机制:在这种制度下,企业的内部关系人——包括经营者和员工——的最大激励就是掩盖丑闻,从而让他们的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顺利流通。产品的畅销意味着企业的内部关系人可以获得更多收益,而即便企业破产,他们的利益也没有多大损失,至少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相比,他们有更多渠道来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之所以会有目前这种清偿顺序,一个可能的考虑因素是,立法者把企业的破产更多归因于企业高管和企业主的不当决策,将职工看成是单纯的受害者。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很多企业之所以破产,本身就是所有内部利益关系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仅仅出于企业高管的经营和决策失误。设想一下,如果在三鹿事件中有内部员工向相关部门检举,事件还会发展到最后不可收拾的地步吗?

由此可见,目前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既没有起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内部关系人向公众披露不良经营信息。是到了改变这种状况的时候了,否则,《企业破产法》第1条中所说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到最后只会沦落为“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这,无疑与破产法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合并破产

    由于关联企业破产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针对破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启动了系统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本文拟结合国外的实质合并原则及实务操作提出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意见,以期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联企业破产相关司法解释有所参考。

 

  (一)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则

  在对实质合并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上,在最早创立实质合并原则的美国,也曾出现过 “普遍适用说”与“例外适用说”展开激烈争论.就目前而言,美国法院实务上倾向于采纳“例外适用”的实质合并理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均是以单体企业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的,独立法人制度及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轻易否认或改变。且实质合并原则的根本目的及出发点在于维护关联企业各成员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故适用该原则会造成原来资产较多、支付能力较好的关联企业成员对其债权人清偿率的下降,因此破产实践中适用该原则应当慎重,否则会导致相反的不公平。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可以参照公司法创立的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确定合并破产制度,即在关联企业破产时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合并破产条件时,方可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二)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

  作为关联企业中企业破产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实质合并的模式设计与关联企业制度的建立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关联企业法人之间。考虑到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具备法定的破产能力。因此,在破产法未作出修改之前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宜作为适用合并破产的适格对象。但如果存在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话,债务人、管理人甚至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并资产、破产赔偿等方法追究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的责任和财产.

    此外,笔者认为,合并破产不仅适用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形。关联企业破产时不应当从形式意义上去观察是否存在着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而是应当从实质意义上去判断拟合并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因此,即使在只有一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即可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裁定追列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破产。

    (三)合并破产的启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分别在申请受理阶段以及审理阶段实现。在申请受理阶段,如依债务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则需要债务人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如依债权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则需要提出债权人提出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初步证据,并由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拟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并由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意见及相关材料。在审理阶段,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发现需要合并破产的原因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四)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

  近年来,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平衡因素:是否存在混合的财务报告;公司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各个公司之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担保或贷款的存在;分别确定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是否存在没有遵守公司正式手续的财产转让;实体合并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等.上述均是法官判决是否进行合并判决的因素,这就赋予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增加实务中的操作性,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适当限制也是有必要的,笔者建议在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合并破产时以“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借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节“独立性”规定,作为考量“经济一体化”的具体指标,关联企业如果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各方面或大部分方面存在相互混合、混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五)合并破产的异议程序

  在关联企业中,一家子公司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最大利益或仅为了个别姊妹公司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形成破产债权,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而不细究其破产原因是由那个成员引起,并且去除关联企业之间彼此债权和保证关系,这就是实质合并原则的基本内涵。因此,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或者清偿率相对较高某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特别在于关联企业存在保证情形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必将导致保证效力的消灭,从而使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受到损害。在“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理论下,以及考虑到合并破产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赋予关联企业债权人或关联企业本身或关联企业股东的异议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为保证异议权得到充分保护和救济,对于上述裁定应同样赋予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不服“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申请裁定”上诉权。

  

    (六)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企业可能因为因住所地不同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并破产中应确立相应的管辖原则,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不同启动时间作出相应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应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七)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

  在新破产法实施前,关于破产更多的被理解为一个清算企业法人的程序,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通过清理资产偿还债务的最终实现企业退出市场。因此,关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也更多的被赋予在破产清算中的积极作用,甚至有人直接提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将合并破产定义为合并清算[36]。破产清算固然是破产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但现代的破产制度中已出现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相比较,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破产法律制度,其更多的较眼于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这一点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已有充分体现,我国的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个不同但有关联的程序。但是除破产清算外,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同样也会碰到“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问题,其同样需要在关注社会利益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适用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中,否则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无法体现破产法最基本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也同样不利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

   

    (八)合并破产的中小股东利益

  合并破产由于存在对被合并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的否定,需要将上述关联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统一计算和清偿,必然会涉及被合并关联企业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问题,特别是被合并的关联企业从个体上并没有存在破产原因,其股东还存在一定利益,其势必会对由于控股股东原因导致被合并破产提出强烈的抗议和反对。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均衡上来看,中小股东和债权人都是民商法律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但问题是,如果由于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导致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何平衡?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破产法作为民商法律中两部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及保护的角度均存在根本性区别,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而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必须服从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外,中小股东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并非完全没有过错和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中小股东没有及时通过其股东权利防止或限制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最终导致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是有过错或过失的,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中小股东利益。

     三、企业重整立法的预期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的首要立法预期是拯救营运价值,这是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我国也规定了重整制度,实践中也有一些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获得了再生。但总体上讲,积极运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还未被企业界及政府有关部门所重视,很多人遇到问题仍习惯于找政府使用行政手段解决。

     其次,破产重整虽然是市场经济的标志性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政府就此便可以袖手旁观。不仅司法机关要能动司法,各级政府也应当主动介入,配合司法程序想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的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与社会机制解决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为我们依法处理困境企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下一步便是如何保证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法的实施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因为一个企业的破产会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随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但并非是只靠一部破产法、仅靠人民法院就能解决的。许多社会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而是需要多部门积极相互配合、主动地发挥综合作用才能完成的系列社会工程。日航的破产也向我们昭示了这个问题,比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就应当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立法解决,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解决,否则便难以顺利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和谐社会。

     但是,任何制度都是由具有不同利益偏好的具体的人来执行的,个人的私人利益可能和具体的制度目标不一致。在公司重整制度框架下,不同参与人的私人利益和困境公司的利益很难一致。其中最主要的对立者,是当前的管理层和担保债权人。出于对保留职位的偏好,管理层具有选择重整的激励。而担保债权人重整的激励不大,因为如果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权价值,担保债权人不能分享重整成功带来的利益,却要分担重整失败的风险;即使担保物价值低于担保债权价值,风险偏好中性的担保债权人也不愿意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股东在清算条件下一般得不到任何清偿,但有可能分享重整成功的收益而不承担任何失败的风险,所以具有重整的激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整制度的灵魂就是谈判。有效的重整制度应该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谈判成本,充当当事人谈判的润滑剂。谈判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政府部门介入当事人谈判不存在合理性基础。所以,立法的预期是重整管理人以市场中介机构和职业人员为主导,通过使用其专业知识降低重整谈判中的交易成本。而且重整管理人排序基本遵循这样一个规律,即管理人名单上以副市长等重量级的政府官员为清算组组长,然后是不同的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最后一位是参与重整的律师的名字。这都需要我们继续思考完善。

  

    四、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执行的协调 

   破产与民事执行都是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程序。但普通民事执行程序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两种法律程序的立法目的、调整作用均有所区别,不能相互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针对具有多数债权人的债务执行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至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个别执行中的不公平现象,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更不可能取代破产制度。首先,可以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有限,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无权参加。而且由于其没有公告、通知制度,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往往由于不能及时得知消息而无法参加。其次,可参与分配的财产有限,只能是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包括其他财产,更不能纠正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追回被非法转移的财产。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作用仍然十分有限。此外,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对于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仍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不可能被免除,更不可能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再生的制度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普通民事执行与破产两种法律程序目的不同,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在如何适用问题上便难免发生冲突,需要依法协调解决。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被中止只限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行为等无关财产的执行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执行不受其限。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有关债务人财产”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是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执行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的,均应包括在内,如共有财产等。

  我国新旧破产法均对此问题作有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新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据上述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优先受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是,如果管理人预计新破产法颁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可能从无担保财产中不足清偿,别除权人在对担保物执行时,需要事先预留出对职工债权清偿的部分财产加以提存,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此需注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专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即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的案件。至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申请的财产执行程序,即债务人是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为其执行的对象根本不是“债务人财产”,与法律规定完全不符。不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此类执行程序也将被暂时中止,这是因为破产案件的受理使债务人丧失了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继续执行的工作应当由管理人进行。所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立即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民事执行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但是,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被中止后,在随后进行的各种不同性质的破产程序活动中,原被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最终应当如何处理,破产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在此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因为情况不同而进入不同的具体程序,对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法院裁定重整、和解及宣告破产四种情况下,原被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最终应当如何处理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1.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应当恢复执行。

  2.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应当恢复执行。

  3.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则应当按照下文中“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内,所有债权包括物权担保债权的个别执行全部终止。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便进入了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时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因为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依重整计划的内容向债权人清偿,原民事执行程序自然应当终结。

  法院裁定和解。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接收其申请,裁定和解。和解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可以参照重整程序的操作模式,即在和解协议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裁定认可之前,执行程序仍然处于中止状态。和解协议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应当终结民事执行程序,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向全体债务人公平清偿。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明确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当终结普通债权的民事执行程序,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清算分配程序获得清偿。

     五、结语

  中国新《破产法》实施五年以来,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破产的理念逐步被社会接受,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重整制度受到社会的特别青睐。金融危机及其背景下的跨国破产也对中国的债权人和企业产生不同的影响,更加突出中国经济作为全球经济的一个重要链条的地位。但是破产案件相对太少,表明《破产法》的作用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适当的发挥。

  中国的市场经济转型走到一个行政力量和市场力量交错混乱的时期。《破产法》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走上舞台。在这种条件下,行政力量成为影响《破产法》实施效果及其未来命运的双刃剑。我们既发现行政力量推动破产案件顺利进行的案例,也发现行政力量不适当干预破产程序的案例。当行政力量过度膨胀时,不仅《破产法》的实施效果被扭曲,而且市场力量的空间被挤压,受到损害的不仅是《破产法》,而且是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所以,逐渐扩大市场力量的空间,行政力量退出市场,不仅是中国《破产法》良性成长的前提,也是中国市场经济转型成功的关键。

     当然,法律人在把握《破产法》未来的博弈中也不是消极被动的角色。我们有必要学习并传播先进的《破产法》理念,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企业转机管理执业人共同体,拓展《破产法》实施的市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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