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春平: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社会效果评价
作者:杨春平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82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虽然《企业破产法》生效并实施已经五年多了,但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导致此种结果产生的原因不仅仅有立法、司法方面的问题,更从根本上与我国现行的社会结构、经济体制有实质性的关系。解决《企业破产法》有效实施的根本途径是在体制上消除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的过度干预和不正当配置,发挥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这样《企业破产法》才会具备其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和基础性条件。
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如何理性、客观的评价该法的社会实施效果,研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于提升破产法理论研究和改善破产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实践意义。
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五年来的社会实践,可以得出总的评价:立法未能有效发挥其实际功能,法律实施效果和社会效果与立法者的意图和愿望相差较远。其主要原因:
1、虽经30多年的经济改革,但至今为止在我国仍未实现体制的根本性转变,按照经济学家吴敬琏的说法,中国目前是一种“半统制经济、半市场经济的双重体制”。那么这样一种体制势必会大大削弱破产法得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基础。因为,破产法从总的立法功能来说,它是为社会提供一种法律化的财富资源再分配、再配置的制度形式。它存在的制度性基础是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主导性地位。没有成熟化的市场机制和没有市场对社会资源实现配置的主导性地位,就不可能具有破产法发挥实际作用的制度性基础。也就是说,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完善和有效的破产法律制度。
我国原于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现行破产法实施的实际社会效果都充分的说明了这个问题。
2、在现行体制下,企业破产和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已不主要是法律本身和法院的问题。因为企业破产清算(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企业重整(特别是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面社会资源、社会权利的配置和调动问题,而在这方面仅仅靠企业破产法和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是无法担负此项重任的。另外,企业破产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在当前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环境下,破产案件已超越了商事案件的属性而具有了非常的社会敏感度。这都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变得格外的困难,法律之外的不可预见性和破产案件的司法成本大大增加,。
3、最近一些年来,法制化手段在国家治理以及社会治理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在不断下降。其直接的后果是,法律化手段的成本(包括司法成本)越来越高,而其效率却越来越低下。特别是在破产程序的实际运用中,鉴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其效率更为低下,实际运用的结果令各方失望。在万不得已或出于其他非正当目的(如破产逃债)的情况下人们才有可能选择破产程序。
4、《企业破产法》本身也存在一些脱离现实的问题。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所所长郑永年先生最近指出:“中国的立法者趋向于脱离现实。尽管现在的立法者都受过高等教育,理论上的立法水平远较改革开放之前高,但也出现了另一个负面的倾向,即往往脱离实际,立法过于理想化。这明显表现在这些年的劳动法、最低工资制和保护妇女的权益法律。从理论上看,这些法律都是为了这些社会群体的利益。但一旦实施和执行,这些法律反而大大损害这些群体的利益,就是说立法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实际上这个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上也表现的比较突出。如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 人。”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人首要的职责就是接管债务人企业,在这里必然要有相应的费用发生,但在许多情况下该项费用如何产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往往因为该项费用无法解决,法院也不愿做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另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在目前我国经济领域债务纠纷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只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的唯一条件,显然该条规定无法落到实处。
实际上目前在我国已严重出现,法律理论研究、立法、执法相互脱节,即三张皮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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