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春平: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社会效果评价
作者:杨春平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82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5、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虽然在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方面有了很大的立法进步,但在实际的可操作性方面依然面临很多问题。其立法效用的发挥必须借助于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其他配套性立法才能实现。但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鉴于种种体制的和现实的原因,迟迟难以出台。于2011年8月29日最高法发布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也仅仅是对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的受理做出了解释,其他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都未涉及。其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6、法院相应审判体制的建设也不能满足破产法有效实施的要求。破产立法属于商事立法范畴,破产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其专业性要求更加突出。在一些国家(如法国、俄罗斯),由专门设立的商事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而在美国则在联邦法院体系中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可以说,我们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组织准备和专业准备明显不够。另外,目前一些法院在其内部实行的考核办法也没能客观的反映和促进破山案件的审理。
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的数量不是增加,而是降低。甚至立案难也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
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强化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在2011年8月29日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和第9条中专门做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基于上述原因,要能使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有效的发挥作用,不仅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提升相关司法水平,更应从体制上消除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的过度干预和不正当配置,发挥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这样才能由此确立《企业破产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和基础性条件,才能使破产法的社会效果得到真正体现。
【注】杨春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企业破产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