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初探
作者:徐伟民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147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之完善
笔者结合浙江省首例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案例,对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实务操作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为将来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 确定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为一般性选任方式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普通破产案件采取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并以此作为选任的一般原则;对于特别破产案件采取竞争方式,并以此作为随机方式的补充。该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作出此项规定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一般方式借助于轮候、抽签、摇号的随机方式只能算是一个尝试或者说是无奈之举。该种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固定可以显示管理人指定的公平、公正、公开,但也存在无法确保随机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是最有资格、最适宜处理某一案件的缺陷”,这个缺陷的存在对于破产个案的处理以及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十分不利,也会障碍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及能力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提高,竞争方式应是选任管理人的最优方式,并应使其逐步成为一般性的选任方式。同时,为避免在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权利寻租等问题,应加强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制度建设,包括明确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适用范围、细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评审细则等等。
(二) 明确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竞争方式限定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特别破产案件。由于现有司法解释确定的选任原则以及各级法院对于特别破产案件理解差异等各方面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极少愿意采取竞争方式来选任破产管理人,这也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直至2012年5月浙江省内才出现首例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案例的原因之一。因此,笔者建议,应借鉴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等相关规定,细化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破产案件标准,例如就破产案件的类型进行区分,破产重整、和解案件须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在制度上推动基层人民法院提高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为逐步将竞争方式成为一般性的选任方式作好司法实践准备。
(三) 细化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评审细则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但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需要在实务操作中作相应细化,以确保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从目前浙江省首例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案例来看,由于时间仓促或者没有前例可循,当地法院在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过程中仍有待改进之处,例如人民法院并未在事前就评审细则作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并进行公示,该种模式极易引发参与竞争各方对竞争程序的质疑;加重了管理人报酬报价的项目比重,该种方式极易引发破产管理人恶意价格竞争,从而违背竞争方式择优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初衷。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基层人民法院就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建设上作出了尝试,例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出台了《关于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评分细则》1 。上述实施办法和评分细则值得我们的借鉴和参考。
[1] 王欣新 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85-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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