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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峰:企业重整制度亟待完善

作者:陈玉峰 时间:2013-01-08 阅读次数:7189 次 来自:法人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创设了重整程序,目前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进一步研究

  2012年11月17-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

  破产法学界的众多专家学者围绕破产财产、合并破产、企业重整、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等破产法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借此为最高人民法院新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提供立法意见。

  专家指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创设了重整程序,目前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进一步研究,需要以新的思路加以解决,进而保障我国破产立法的目的能够得以正确的实现。

  重整制度亟待明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在论坛中指出,作为公司法律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这几年取得了很大进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中有了很大的变化,破产法律实践取得了很大成绩。在不久以后,我国将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的调整,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将有新的发展和进步。

  “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相比,重整制度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力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避免或减少工人失业,避免企业的连锁破产,努力保护社会投资和事业经营,实现破产价值的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指出,只有明确了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施模式,才能使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出重要的调整作用。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的情况看,王欣新认为重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为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企业存续型重整。企业的存续型重整通过债务的减免、延续清偿等方式解决债务的负担,从而达到企业再生的目的,而原企业法人资格保持存续,所有的重整措施都是在原企业的壳内进行。

  第二种为营业让利型重整,也就是出售式重整,是指活力的事业在其他实体中得以存续,而以转让事业的所得对价,继续企业的价值,通过对企业的清算价值合并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

  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要挽救企业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避免引起破产清算而造成的各种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所以它的实质作用是要挽救债务人的事业而不仅仅是挽救债务人企业这一个外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维持原债务人的外壳反而成为重整进行的负担时,这种出售式重整的必要性就显得更为突出。

  第三种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的清算重整。其中前两种模式在挽救企业方面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是重整在实践中发挥社会调整作用的主要操作模式。

  破产清算的基点是清算,主要目的是实现变价分配,虽然破产企业也可以整体出售,但是做不到整体出售的时候必须要拆散出售,而且出售的时候只考虑变现问题,而不考虑资产是否能够持续经营,也不涉及到职工继续就业等社会问题的解决。

  王欣新认为,在重整的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企业适合采取企业存续型重整,但是也有很多债务人企业更适合采取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可以化解企业存续型重整中遇到的很多难题,并弥补一些立法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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