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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啤酒厂破产案

作者:皮剑龙 时间:2013-01-13 阅读次数:842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情介绍】

    上海啤酒厂是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下属国有企业,因长年亏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其主管单位同意,于1996年8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宣告上海啤酒厂破产。

    在此破产还债程序中,清算组负责人[由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人员担任]将上海啤酒厂“天鹅”、“UB”等啤酒商标以总价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另一家下属企业。债权人和上海啤酒厂职工代表认为清算组转让的价格过低,对此转让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另外,部分债权人还对清算组低价出售库存啤酒和果酒的行为提出异议。

【法院审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处理:

    (1) 撤销清算组低价转让商标的行为,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协调国家工商局撤销原商标转让手续,追回商标权,重新转让,将转让价格由13万元提升至50万元。

    (2) 认可清算组低价变卖库存啤酒等商品行为。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的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所做的合理处理,并不损害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中,适用的法律是《企业破产法 (试行)》。但是破产管理人基本的原则是相通的。从本案可以看你出,管理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职权掌控着破产企业所有的破产财产,对经营破产财产的风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人的行为只要有适当的理由,都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从本案同样也可以看出,管理人虽然掌握着企业经营管理大权,但是只要其行为违背了企业的利益,违背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其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为了更好的监督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借鉴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系。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强制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表明,针对所有破产犯罪的立法实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我国破产管理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此外,依据我国现行的制度,管理人需要从破产管理人名录中指定,编辑修正破产管理人名录也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还对破产管理人队伍负有日常的行业监督职权。

    可以说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规范,如果再出现本案中类似情况,那么破产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不但会被撤销,而且破产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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