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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坊子酒厂破产案

作者:赵万一 李智 高战胜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291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与潍坊商业银行之间的讼争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审理所有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债权人应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经审理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他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并审理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于2004年8月23日以[2004]民一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潍坊商业银行负担。

    【争议焦点】

    1. 当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提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2. 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该不该受理并进行审理的问题。

    任何一个国家制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在与规范有关破产主体的活动,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从中外破产立法例和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即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破产程序吸收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这以我国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为代表。吸收合并主义具有缩短债务人财产纠纷的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处理纠纷的优点。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有失正当程序救济的缺点,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分别审判主义,即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两者分别进行,并行不悖。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这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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