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修长江 时间:2013-03-07 阅读次数:88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时间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案件的时间,在实务中产生了一定的歧义和不同的做法。
案件的开始是从立案程序开始的,一般的民事案件的立案时间是以人民法院内部完成立案审查并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为准。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是不同的。一种是大陆法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普遍采用破产宣告主义;二种是英美法系,认为破产程序是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的,即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我国《破产法》采取此立法原则。但是关于《破产法》的案件受理时间在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和理解。
第一种,认为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可见,所谓法院“受理”,以法院决定之日或者内部立案的日期为准,而并非以通知书的送达为准。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二种,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作出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无论债权人申请抑或债务人申请破产,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于存在十天的法定上诉期,在该上诉期间,裁定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是对于受理破产的裁定,该裁定书不可上诉,即使是债权人申请的,因为在受理破产之前,已经设置了债务人异议期间,法院是在期间届满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后才作出的裁定,不需要再规定上诉期。因此,该裁定书是不可上诉的。因而,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作出后,自然不存在上诉期期间的“效力待定”情形, 因其一经作出,便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我国破产程序中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开始时间应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作出之时。该结论在法理上不难推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以及各级司法资源的有限造成了对这一结论的认识歧义。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并非是自动解除,而是需要有关机构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需由作出其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和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除。 否则,房产、银行、工商、国土、证监等依法实行登记或者管理的机构无法执行甚至拒绝执行。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通知其他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等及时解除有关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而接到该通知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应无条件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各方利益的角逐,加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等各种因素,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通常不予执行。有的甚至经过多方多次沟通协调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这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常无奈,并迫使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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