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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修长江 时间:2013-03-07 阅读次数:88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几点建议

    (一)在《破产法》新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之时。

    该时间的确定是正确区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时间标点。因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时间的明确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适用歧义,降低司法执行程序回转,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破产法》新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解除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各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解除通知时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各级行政机关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依然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依法追究对解除通知不予执行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人民法院是不同区域的,分别处理:

    ⑴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属同一级别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向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出解除通知,该人民法院接到解除通知后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⑵对于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属于不同级别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向其上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向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其同级人民法院发出解除通知,该人民法院接到解除通知后应立即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接到解除通知3日内不予解除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请求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综上,《企业破产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明确规范其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有助于对债务人与一切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以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序、公平受偿,这既关系到债务人利益的维护,又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健康、有序发展,甚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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