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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管理

作者:龚甜 时间:2013-03-08 阅读次数:134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现行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管理问题分析:

    现行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管理模式,实质上是由法院决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会将带来了很多问题。由于破产清算事务所本身具有特殊性,其工作几乎完全服务于司法程序,特别是在我国法人自行清算行为不规定的情况下,破产清算事务所基本只从事破产管理和解散清算两项工作,更与法院联系紧密,因此,从表象来看破产清算事务所是一个完全服务于法院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其资质应当由法院管理。但是,根据现有破产法定义,破产清算事务所是先成立,后由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成为破产管理人,故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个社会中介机构本身是独立的,那么,作为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就应当如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一样,有相应的组织法,对破产清算事务所设立、变更、消亡设立相应的条件,进行行政管理。缺乏这种行政管理,就导致了以下问题:

    1、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的管理人名册时相对选优基础不足。

    我国编制管理人名册是为了进行“相对选优”,即最高人民法院以编制名册的方式在符合管理人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中择优选择。但是,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由于设立破产清算事务所在理论上没有限制,任何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只要愿意都可以自称是破产清算事务所。但是,实际上,破产清算事务所又被认为是一种从事特定行业的社会中介机构,要看其是否能够从事破产管理和强制清算的有关工作。故社会要认可一个社会中介机构为破产清算事务所,主要看其是否被编入管理人名册。被管理人名册的企业才会被认可为真正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这就出现一个悖论:法院选择管理人,需要在已成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中选择;但破产清算事务所在被法院认可为管理人前,难以成为真正的破产清算事务所。

    “相对选优”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没有这方面的问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有主管部门也有行业协会,其设立本身有资质要求,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在依据一定设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中依据破产管理的特点选择破产管理人,是可行的。而破产清算事务所与之不同,没有明确的设立条件,更没有主管部门,也没有行业协会,在这种情况下要在此基础上要“选优”缺乏基础。

    2、法院对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难以管理和控制。

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时,是对当时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职业道德等进行考察,择优选择。但破产清算事务所人员、情况处于变动过程中,被编入管理人名册后,破产清算事务所完全可能出现重大人事变动,导致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执业能力和水平下降,影响其破产管理工作。另外,破产清算事务所如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给他人,或者变更其中全部工作人员。对于这些问题,法院难以管理和控制。理论上,出现上述问题时,法院可以对已被编制入管理人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予以除名。

    但这一般只在破产清算事务所工作出现重大过错时,破产清算事务所本身的变动不是被除名的正当理。所以,现有资质管理模式下,法院对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也难以进行后续资质管理。

    3、为权力寻租行为留有较大空间。

    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制定上权力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名册制定标准也较笼统模糊,过于原则化,这就给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监督造成困难。 作为一种权力,某些人利用其寻租就具有可能性。在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时候,跟法院关系比较好的候选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编进破产管理人名册,同时一些有能力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因为与法院关系不好而无法被法院认定而被编进破产管理人名册 。特别是对于设立条件基本不受限制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来说,权力寻租的空间更大,更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四、现有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管理模式的完善:

    完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管理模式,主要是制定一部有关“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破产清算事务所进行定义,设置相应准入门槛,明确相应的行政机构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在此基础上,才可能使得破产清算事务所能够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才能够谈得上对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进行分级管理。

    首先,可由工商局或者司法局对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进行管理。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对破产清算事务所资质进行管理。但是,我国法院内部的破产管理人资质管理模式是“相对选优”,故应是先有破产清算事务所本身的资质管理,后有法院从中“选优”的资质标准。两者不可混为一谈。破产清算事务所本身的资质管理可由工商局或者司法局进行。

    其次,应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要求予以明确。一般认为,破产清算事务所必须有法律专业或会计专业的人员,也应当有从事企业管理经验的人员。但是对这些人员没有具体要求,故应当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法律专业人员、会计专业人员人数具体人数、从事相应工作年数,如无相应人员,破产清算事务所就自动失去相应的资质。

    结语

    破产清算事务所属于破产法认可的管理人之一,但因其本身法律制度不完善,会导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完善,只有完善破产清算事务所本身,才能更好的实施破产法。

 

【注】龚甜,女,本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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