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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界限(破产原因)

作者:王岩 颜廷娟 时间:2013-03-22 阅读次数:106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该法仍然延用了破产界限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均有较大变化。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界限的比较,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第一,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界限的经济因素;第二,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界限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第三,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界限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06年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践操作中是可以把握的,这个比起“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就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这个规定看,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足以构成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法定事由。这个规定更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对“不能偿还债务”,如果作绝对理解的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债务人无力偿还,那么债权人就具备了申请破产的一个法定事由,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所以,这个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权利是有利的。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的资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企业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是从企业资产的总量上来确定,那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从一个点上来看,这个时间点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企业的资产实际上不一定等于或少于所欠之债。那么,我们说企业的资产构成对债权人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当责任财产大于企业债务的时候,这个企业的债务或者说债权人的权益是有充分保障的。所以,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视,避免了老《破产法》实践过程中无产可破的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不仅取缔了原来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还区分不同申请人对破产界限进行分别规定。但该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界限在量上的界限过于牵强,2006年破产法的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样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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