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界限(破产原因)
作者:王岩 颜廷娟 时间:2013-03-22 阅读次数:106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破产原因有规定和解释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了破产法解释,该解释首次明确了破产界限认定标准。给法官受理案件定下了明确的标准,降低了破产案件的受理门槛,有利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其中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完全清算债务,就可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减轻了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综上所述,此次司法解释,对破产界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解释,对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但该解释不构全面,还需要与之相对应的详细司法解释出台。
【注】 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廷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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