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判权的限制与拓展
作者: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3-04-14 阅读次数:97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案件的特殊性
破产有经济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两种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即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早期的破产概念主要是在清算意义上使用的,着眼于穷尽债务人的一切偿债手段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偿债需要,……现代社会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破产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着眼于调整债权人相互之间乃至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因此,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单一性(即主要是裁判是非)来讲,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说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自有其特殊性:
1、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企业破产是与企业持续正常经营完全不同的状态。围绕企业破产,存在着不同利益诉求的利益群体,主要有:(1)债权人。包括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前者又分为法定优先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后者又有合同债权人和非合同债权人(如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和无因管理债权等)。(2)债务人(破产企业)。主要是股东或投资人、经营管理人员等。(3)员工。普通员工因企业破产而导致失业,可以说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且一般来讲他们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4)其他权利人。即要求破产企业返还财产的权利人,既包括财产所有人,也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5)公法债权人。即对破产企业享有税收债权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债权的政府机构。(6)利益关联人。这是指虽然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其破产后将因此而受损的相关人,如公用事业企业的消费者、附属产业的企业、相关专用产品的客户等。以上这些主体之间针对破产企业的利益均存在着矛盾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
2、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处罚行为、许可行为等),还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犯罪)。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包含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劳动和雇佣关系、公司法上的商事关系,等等。可以说,破产案件中囊括了相当多的部门法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何梳理这些法律关系是破产案件承办人最基本的业务准备。
3、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在普通案件中,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是相对固定的,也是较少的,主要就是法院、公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还有其他辅助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然而,在破产案件中,参与的主体显著不同,而且这些主体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也明显不同于其他案件。主要有:
(1)法院。法院是破产程序中当然的主导者,“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位居破产程序的组织者、实施者,指导、监督和保障者以及纠纷的裁判者,三位一体的角色。”
(2)管理人(包括清算组)。这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实施者,是自法院裁定破产立案到破产程序终结的全程参与者,也可以说是破产程序推进的核心机构。它的职责广泛,地位特殊,既是破产企业财团的管理者、代表者,又有自己的利益追求,有时还兼顾着债权人的利益(如行使撤销权等)和社会利益(如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总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特殊的参与主体。
(3)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实际上,它不仅是债权人的协商机构,对外还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整个程序特别是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等。为此,它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设立自己的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会议召开的间隙行使其部分职权,其中主要是监督权。
(4)职工或工会代表。在目前,破产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破产的最大的受害者,他们不但面临着失业的现实困境,而且往往被拖欠了巨额的劳动权益(债权),是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也是被动地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主体。职工或工会代表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主要对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监督。
(5)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他们要尽协助的义务或者在重整程序中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他们有的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一定责任,在具备法定情节时,还会接受相关制裁和资格限制。
(6)政府及相关行政机构和部门。在某些破产案件(如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等)中,行政权可以参加清算组的形式直接参与进来,但它更多的是“隐性”参与,然而却又是最活跃的参与主体,它们因一些社会政策问题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另外,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的变现、过户,监管设备等财产的处置,上市公司的重整等。
4、权力行使的分散化。相对于普通案件中审判权运行具有时限性、封闭性、集中性和单一性的特点,在破产案件中,审判权的运行具有如下特点:
(1)时间的跨度大。破产案件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实际上,因为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远远超出普通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制约,一件破产案件往往需要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才能将破产事件处理完毕。
(2)空间的开放性。普通案件虽然必须要公开审理,但一般是在法庭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里来进行的。而破产案件却不能仅仅限于这样的封闭场所,一些较重要的事项往往需要在破产企业现场办理,如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债权申报与登记等,即使债权人会议也不一定在法院召开,可以在一个更开放的场所进行。因此,审判权的运行完全是在一个开放的空间里随时进行的。
(3)权能的多重性。普通案件中审判权的权能是集中行使的。而在破产案件中,审判权的权能可以分为直接行使和间接行使二种方式,其中直接行使的权能又表现二种权力的形态,一是法院(法官)固有的权力,二是延伸权力,前者是指裁判的功能,后者是以上功能的延伸,如基于审判需要的指挥、制裁等功能;间接行使的权能也叫做派生权能,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的自治等,均可以看做是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派生功能,在法院的委托或者监督下由相关参与主体来行使。
(4)形式的多样化。在普通案件在,法院(法官)一般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来完成审判权的职能。而在破产案件中,法院(法官)除了要通过以上形式来行使审判权外,更多的是使用批复、通知、决定、指令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完成审判的任务。
5、程序运行的特殊化。对于破产程序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二种主张,一是认为破产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二是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均不足以涵盖破产程序的特质。实际上,破产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程序,其自成体系:
(1)破产程序的体系安排。一是整个程序可分为清算程序和非清算程序,而非清算程序又分为重整程序及和解程序。二是破产程序包含了司法程序(如民事裁判、执行程序等)、行政程序(如管理、任命、监督、制裁程序等)和民主协商程序(如债权人会议程序等)。因此,破产程序远比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复杂得多,其程序安排及其理念也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和执行程序是一种封闭运行的程序,破产程序是一种开放的程序,除了裁判案件外,还引入了“自治机制”。
(2)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二种,一是依申请主义,我国破产法采取了该方式,申请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主体(即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和行政清理组、债务人股东)。 二是以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3)破产程序的运作机制。“破产程序是一种很独特的程序,是一种高度的私法自治与高度的强制干预相结合的程序。”“其运作机制可称为‘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 [23]破产程序这种独特的运作模式,就其实质来讲,是审判权权能在特定机制中的分散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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