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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的限制与拓展

作者: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3-04-14 阅读次数:97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

    (一)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运行的状况

    1、政府的强势介入,引起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关系,审判权的独立地位受到了挑战。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最大不同,就是破产案件更多地涉及社会问题,因此政府的介入是不可避免的。然而,“从权力的行使目的来看,司法权旨在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众多债权人,或者主导企业再建程序以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实现企业重生;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则意图维持固有的管理秩序。” 也即在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行使在于保障个案公正和公平清偿;行政权则注重于社会利益、社会稳定,往往以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来考量。因审判权先天的弱势地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审判权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因此,行政权的强势介入必然限制了审判权的运行。

    2、“强制自治”模式的运作机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法官)中立的形象,审判权的权威性基础有所动摇。审判权的权威性来源于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法律确定的制度,债权人会议表决是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核不限于合法性审查,法院有权否决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也可裁决批准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展现出破产程序自治与强制结合的特征。”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法官)裁判事项时,并不必然地处于中立者的地位。

    3、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消弱了审判权被动性的品质,使其具有了行政权的一些内涵。如前所述,法院(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扮演”了三位一体的角色,行使着诸如组织、管理、指挥、监督、制裁等职能,契合了行政权的主动性、活跃性等特征。故有学者主张,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的职权包括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 

    4、法院(法官)对社会政策的积极推行,突破了审判权有限性原则,改变了司法谦抑的态度。破产程序不仅仅是维护社会公正,而更多地肩负着社会利益的平衡,“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三维方向作用的平衡关系。维持三维方向的力量平衡,已成为当今企业破产立法的艰巨任务。” 因此,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行,既要实现社会公正,还要维护社会稳定,整合社会资源(如重整、和解程序),以达到破产程序总体目标利益的平衡。

    (二)审判权的功能在破产案件中的发挥

    1、裁判功能的弱化与加强同时并存,目标由公正向效率有所倾斜。服从于破产程序的立法目标,从总体上来看,审判权的行政化倾向弱化了其普通裁判的功能,但为了整个程序的推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法官)地位。在程序的设置上,主要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且明确了在破产申请立案后,涉及破产企业的其他案件均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的规定,这都是对破产程序效率的优先考虑。同时,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法官)还行使着管理、指挥、监督、协调、制裁、确认等职权,这也是审判权的裁判功能的延伸。

    2、宣示功能赋予了新的内涵。在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宣示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大量的法律和社会政策问题需要法院(法官)进行梳理、解释。如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受偿机会的平等上,而非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债权诉求;鉴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以达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同时减轻社会稳定的压力,对职工债权采取的保障措施;为节约社会资源和发挥社会资源的最大效益,极力促成债务人的更生,等等。

    结论

    审判权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其权能既受到了限制,同时也得到了拓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破产程序完成了对审判权的重新塑造,在保有其原有品质、功能的前提下,司法的能动性得到了较好的诠释。对审判权在破产程序中运行规律的考量,也为我们今后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思路。

 

【注】曹爱民,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吕建军,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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