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别除权优先性之限制
作者: 时间:2013-04-27 阅读次数:9752 次 来自:光明网
(二)破产别除权优先性的特殊限制
上述一般限制仅仅是在程序上对别除权进行了限制,未对其优先性形成根本性的否定;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其对别除权优先性的限制则属于实体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一律平等。拯救企业是重整的目的所在,法国重整法和日本更生法均开门见山地指出了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正是围绕着这一目的,重整制度比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具有更强的效力。重整程序一开始,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禁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事程序行使其担保物权,而须按重整计划的安排行使,以对债务人的拯救在客观上有了物质保障。
在重整程序中,别除权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这是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要的差别之一。重整程序中的别除权与一般无担保债权并无实际区别,别除权人也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依照重整程序行使债权,但是别除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暂时被剥夺 。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规定,在已接到更生开始的申请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对更生申请作出受理前的期间内,得下令中止根据破产程序、整理程序、特别清算程序、更生债权或担保权对公司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临时冻结、临时处分、履行担保权的拍卖程序。该法第228条规定,在更生计划中,必须考虑下列权利的顺位,设以公正均衡的差别:(1)更生担保权;(2)有一般先取特权及其他一般优先权的更生债权等。
我国破产立法新增规定了重整制度,但具体的制度实践案例有限,重庆地区只有两例,笔者在此只能浅尝辄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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