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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职权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5-05 阅读次数:36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 选任管理人

    各国立法都规定法院有权选任、变更、解任管理人。《日本更生公司法》第46条规定:“法院在决定更生程序开始的决定的同时,必须选任一名或数名财产人”,并规定“财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英国破产法》规定,法院认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的,即做出管理裁定并指定管理人。《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法院在宣布司法重整程序开始后判决中指定管理人;法院得依职权或因申请调换管理人;法院得随时修改管理人的义务。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接受法院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必须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辞职须经法院批准。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须向法院提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

    2. 监督重整人行使经营管理权

    公司进入重整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应受到限制。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都对重整中的经营权作出了限制。各国立法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以“日常经营范围”划定债务人的权利界限,如美国、德国。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营业限制的方式一般是要求债务人在进行“日常营业”之外的经营活动要经过通知或者听证,或者要经过批准。不同国家的制度安排对于限制的主体有不同的规定,有要求债务人委员会同意、法院同意和监督人同意三种做法。另外一种做法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经营权利的具体限制,立法明确列举一些事项需要报告法院或者经过法院许可,如日本、我国。

    3. 监督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

    虽然管理人、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受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很多事项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仍然要接受法院的监督。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法院通过下列途径监督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1)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3)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应当履行的法律明确列举的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4)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5)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6)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7)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8)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必须经过法院批准,法院不予认可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 依据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判决、决定

    根据重整情况,法院会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裁定重整、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等。这些裁定将直接决定重整程序是否能够继续进行。

    在重整程序中,仍然会存在大量的诉讼,主要是债权确认之诉和撤销权之诉。法院对于这种诉讼的判决会实质性的影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力平衡。

    此外,担保债权人认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债权人权利,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由法院裁决;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须经法院同意。

    5. 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对重整计划的强制通过是法院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最重要的利益平衡决策。在各方主体不能够通过协商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强制通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平衡过程。重整计划的通过一般要满足最大利益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这些原则能够在保证债务人重整效率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就重整计划达成一致时,法院面临选择,是强制通过重整计划,使重整继续进行,还是终止重整案件,或者将其转为清算案件。当然,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重整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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