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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吴业男 时间:2013-05-08 阅读次数:10311 次 来自:光明网

    二、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的合理性分析

    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能克服上述传统学说的不足,科学地、正确地理清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破产人等主体的关系,保障破产程序高效、公正地运行。

    (一)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是破产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法律理念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条件运用理性思维方法高度抽象概括形成的,它先于法律且高于法律而独立存在。但是,法律理念又是法律的灵魂,它像一根红线贯穿于各个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抑或是社会主义法都体现一定的法律理念。破产法也必须体现一定的法律理念,并以一定的法律理念为指导。破产法的理念并不是稳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变化。

    早期的破产法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眼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的,其间随着债务人地位的提高,破产制度慢慢走向精细和完备。如果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我们甚至可以说是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变化和发展历程。投资者有限责任产生以后,债务人的利益由此获得了破产免责和有限责任的双重保护,但债权人的债权则面临更大的风险,为了实现破产立法的初衷,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可能允许债务人采取破产重整等挽救措施。从此,破产法理念开始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标志因素有三:一是国家极力全面渗透和干预破产过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地位空前强化;二是破产职工的善后安置被纳入破产程序的制度构造当中;三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和应用。其中,以第三点最富有意义。社会本位的破产法理念在今天已成为主导理念,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具体指导各项破产制度的设计,对此中外学者已达成共识。

    (二)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是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法律划分方法,一般认为,民商事实体规范属于私法,程序规范属于公法。破产法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所以鲜有学者对破产法的公私法性质进行论述。其实,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两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现代社会,很多法律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干预间的角逐,破产法即是如此。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集合体,包括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我们认为,破产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的,其性质是私法。首先,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从保护利益的性质角度讲,破产法是私法。其次,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减少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内通过协商达成有关和解或重整计划的协议,也允许在法庭外通过协商自行作出适当的债务安排。从其体现的当事人自治的精神看,破产法明显属于私法。

    破产法的私法性质要求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留下必要的空间,减少法院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将其活动范围局限于程序决定问题,而实体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在产生方式、报酬取得等方面摆脱对法院的依赖,否则,将成为法院的代言人,成为国家干预破产程序的工具。如果这样,破产法的私法性质将难以保障。

    (三)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是实现破产法公平公正目标的有效手段

    公平公正是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破产是文明社会债权的终极保护形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标的程序。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是破产程序的终极目标。因而,公平公正是破产程序的最重要的目标,是破产法的灵魂。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如有不依破产程序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的取回权人;有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人;有以破产财团为求偿对象、得随时受偿的共益债权或财团债权人;还有享有法定优先权的税款和工资、劳保费用的权利归属主体,以及为数不少的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和繁复程度可想而知。破产法在如此复杂的利害关系网络中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标,有效方式之一就是采纳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持独立、超脱性,在处理破产事务时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对我国破产法的指导意义

    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不仅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还有重大的实践价值,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各项具体制度须以其为指导。我国《破产法》虽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仍然保留了传统学说的弊端。我认为,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报酬确定以及监督人制度需要以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为指导确立或改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各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是不同的,这体现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有仅有法院选任的,这是破产管理人职务说的体现。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则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是债权人代理说的体现。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与债权人自治的统一。第一种方式要求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指定的名单中指定并对法院负责,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这虽然有利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效率,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侵犯了债权人的自由意志。后两种方式虽然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但也存在很大弊端。因为破产管理人并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利益并非完全是破产债权人,也包括破产人以及其他人。根据《破产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是以法院为主,以债权人为辅的德国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据上述分析,由法院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既不能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又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应兼顾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功能。如上文所述,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中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依附于法院和其他主体,完全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碍其独立性。在社会本位破产法理念的指导下,破产法除了有保障债权公平受偿的功能外,还有救济债务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仅要体现债权人的意志,还要兼顾债务人和法院的意志。当然,保障债权实现是破产法的首要功能,其他两个功能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所以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时应发挥主导作用。

    我认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出,然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债务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认可。这种选任方式不仅充分体现了债权人的意志,保障了破产法首要功能的实现,而且维护了法院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体现了债务人的意志,给予了债务人以法律救济,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

    (二)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破产清算事务的处理需要破产管理人耗费大量的劳动,有时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根据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对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对报酬数额决定权主体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由法院决定,法院核定时,应根据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财产的规模、破产分配的比率、破产清算人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标准等因素确定。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受托人的报酬由工商部确定。否则,破产受托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察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代表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确定的过高数额时,经破产人请求,可由工商部确定。

    我国《破产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这表明,我国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并由法院决定报酬数额,体现了破产管理人职务说,这容易导致破产管理人对法院的依赖,忽略债权人、破产人以及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要求。独立主体说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破产人、债权人等主体之间保持中立,并兼顾各方利益,表现在报酬数额的确定方面就是不能有任何一方单独决定,而是允许各方都有充分发言的机会。因此,我们认为,由于债权人和破产人是破产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应由他们与破产管理人协商决定。为了规范和指导债权人和破产人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行为,法院应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技术含量、工作复杂程度等因素规定管理人报酬数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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