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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破产是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之例外(上)

作者: 时间:2018-05-29 阅读次数:1440 次 来自: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一、问题之提出

  偏颇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显然,偏颇性清偿是一种对不同债权人区别对待的不公平清偿行为,其庇护了特定的债权人,却是建立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第(3)(4)项规定了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撤销,旨在维护企业破产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公司破产时能否适用该规定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保险公司破产法,保险公司破产时依照《保险法》和《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公司破产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由此可知,理论上《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偏颇性清偿撤销行为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同样适用。但是,基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特殊性,保险金债权作为特殊债权,属于一种附着的给付权,在实践中要想将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撤销适用于保险公司难度较大。鉴于上述情形,本文将探讨保险公司破产作为偏颇性清偿撤销行为之例外的原因以及如何解决现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矛盾的问题。

  二、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理论之正当性

(一)价值层面的正当性:符合破产法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债权清偿,这是民法上赋予的权利,民法对其应予以保护。那么,破产法强制对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进行撤销,其正当性何在?“公平是人类恒久的追求。法律以实现公平为己任,而破产法尤需要体现公平原则。”公平是破产法价值追求的核心,其通过限制债务人继续经营、对债务人破产财产进行管理与分配等方式来尽量减少债权人利益损失,并且保障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受偿。“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公平受偿。”偏颇性清偿行为是在破产财产公平分配前,提前偿还债务给某些特定的债权人,这种行为有违破产法追求公平的价值核心。因此,《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体现了破产法追求公平的原则,破产法所追求的这种公平,表现为矫正公平与机会公平。

  1.矫正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有“分配公平”与“矫正公平”两种。“前者是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分配财物、名位等;后者也称矫正性公平或补偿性公平,即对人们交往活动中不公正的行为进行裁决和惩罚,通过矫正以趋公平。”破产债务人依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这一行为是民法确定的社会秩序。但是,这一行为不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强制法规及社会的善良风俗相冲突,债务人在法定破产临界期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关系亲近的债权人提供债务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行为,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此时法律如果不规定限制债务人的措施,不及时矫正其偏颇清偿行为,将会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出现破产管理人明明知道债务人有偏颇性清偿行为却因无法律规定而对其无可奈何的情况。因此法律必须体现矫正公平,赋予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2.机会公平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使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和共同享受利益,即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受偿机会均等。”破产财产的稀缺性决定了破产法要最大程度保障每位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即所谓的“机会公平”。因为破产财产的稀缺性使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全部获得清偿,因此,破产法应至少保障每一位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合理公平的清偿,对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正是维护每一位债权人机会公平的体现。

  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目的在于“防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获得不公正的利益。实际上是防止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或破产程序开始时,对某些强悍或与之有亲近关系的人给予好处”。所以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这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提供了均等的机会,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所体现的机会公平。


(二)实践层面的必要性: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不仅要有价值上的正当性,而且要在实践中有其必然性,否则将极大地浪费立法资源。”在社会生活中,当债务人有可能破产时,往往与自己关系亲密、有较多往来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行为。这样的做法带来的后果是使得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再加上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具有稀缺性,从而导致债权人在企业破产中债权竞争激烈。

  在这样的情形下,与债务人关系熟稔、具有信息优势的债权人会想尽一切办法尽量从陷入资金窘境的债务人那里获得优先清偿。这会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

  首先,不利于破产企业的“重生”

  偏颇性清偿会使得债权人千方百计地让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一哄而上地向债务人追讨债务会使得债务人迅速被“掏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因被“掏空”而使得其破产财产大大减少,破产重整的可能基本为零,过早地破产,最终结果还是债权人来承担损失。

  其次,偏颇性清偿不利于市场信用的维持

  “债务清偿意味着依法成立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只有在法律秩序保证这种义务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人们才能信赖其对义务履行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是市场信用的基础。”偏颇性清偿打破了人们基于市场信用而产生的合理预期,仅凭利益相关而使得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行使偏颇性清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将会威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最后,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偏颇性清偿行为所带来的“近水楼台先得月”这一情况会使得投资人在投资时基于资金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偏好向较熟稔的关系人投资。试想,若法律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置之不理,那么在现实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越好、消息越灵通,其投资也将越安全。这样的投资交易会使得资金的流通始终局限于熟人圈子,资本没有在更广泛的平台上被有效利用,资源的优化配置无从谈起,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运行效率将受到影响。因此,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需要法律限制偏颇性清偿行为,从而为企业的破产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偿债环境。

(三)形式层面的合理性:基于适用破产事实形成的法律规则

  马克斯·韦伯曾提出过“形式的合理性”:“第一,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第二,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第三,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最后,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和适用。”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撤销正是在适用破产事实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抽象法律规则,其可以为法定期间的具体偏颇性清偿提供撤销的判决。

 

  “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一些债务人在存在破产可能时,由于其即将对破产财产丧失支配权和使用权,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通常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想尽办法转移财产或者将破产财产提前偿还给与自己关系亲密的债权人,这些行为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破产法公平的价值目标。正是基于此种破产现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第(3)(4)项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作出了规定,虽然其中具体规定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瑕不掩瑜,这两条法规的颁布很好地预防了破产诈骗和破产诈欺,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撤销是基于破产事实形成的法律规则,具有形式层面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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