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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管理模式下权力行使的限制问题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5-23 阅读次数:269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 经营管理权由债务人的管理层行使

    经公司进行重整并不消灭债务人原有的公司结构,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保留他们的身份。在债务人管理模式下,经营管理权实际是由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继续行使。美国《破产规则》(Bankruptcy Rule)9001(5)对“债务人”定义做了实质性的解释,如果债务人不是一个自然人,那么法院应指定合适的人,例如该债务人的管理人员、懂事,或者在合伙的情况下,指定合伙的部分或者全部普通合伙人,来承担根据破产法典规定应由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和责任。

    2. 债务人行使权力收到管理人的监督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时,没有专门的监督人;在债务人作为重整人时,有管理人作为监督人。债务人管理层的行为受到各方限制,除了管理职权受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的监督,还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对于管理人通过哪些方式监督债务人,监督到什么程度,债务人哪些行为须经管理人同意才能实施,新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监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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