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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政府部门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作者:霍敏 丁海湖等 时间:2013-06-05 阅读次数:914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基本原理

    破产重整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难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重整程序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司法程序,但是,因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重整案件的审理要争取政府的支持,发挥政府部门在重整中的作用。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二)法律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4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第5条规定:“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三) 疑难阐释

    1.维稳是重整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维护社会稳定是法院工作的大局,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的维稳工作,是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因此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稳定意识,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加强与各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通过调解、释明等有效途径努力化解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工债权人、中小债权人等引发的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2.在破产重整案中要发挥当地政府核心协调者的作用

    在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参与到重整案件中来,有利于各种行政力量在企业重整中顺利协作、步调一致。例如,在雅新公司重整案中,“先由苏州市副市长主持苏州市中院、吴中市法院、市银监局、吴中区政府、债权银行团、吴中开发区管委会召开协调会,做出对雅新公司进行司法重整的决定,再由债权银行团正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这为以后企业重整中行政与司法的协作、不同行政部门的协作奠定了基础。又如,在接管日,由政府出面组织两家公司的干部会议,稳定管理团队和全体职工,对保障重整期间的职工平稳交流和社会稳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充分发挥了政府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作用。

    3.发挥政府部门在重整案件中的作用,但必须防止干预破产重整工作

    应当注意的是,在发挥政府部门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的同时,必须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产重整,否则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运行的内在规律,阻碍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建立。“如果由政府出面以行政行为代替法律行为,以行政程序代替法律程序,以行政重组或整顿取代破产重整,其结果不但使已制定的法律不能获得有效执行、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威信,而且也会助长政府机关对法律的抵触和蔑视心里,可能会正在依法行政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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