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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区别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6-07 阅读次数:40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这一权利在各国破产法上成为不尽一致。在德国称之为“取消权”,在日本称之为“权”,在英国称之为“否决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撤销权”,我国称为“撤销权”。当然,不同的称谓只是源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或因民法上的撤销权相区别、相联结的原因,但本质内容是相同的。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扩张适用,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1)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则是由管理人行使。(2)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临界期限内。(3)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

    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在破产法上未明确规定为可撤销行为,但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行为,能否成为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呢?我国《破产法》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法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系,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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