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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重整程序是克服破产制度内在缺陷的呼唤

作者:张小炜 尹正友 时间:2013-06-10 阅读次数:27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破产制度在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免除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切断债务膨胀,以减少社会代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本身有着无法回避的缺陷,表现在:一是偿债率低,对债权人极为不利。虽然破产程序具有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功能,但这种制度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公平地分担损失。从债权人实际所得来看,往往受偿率很低。实践证明,我国通过破产处理的案件,债权受偿率只有10%左右。这是因为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因破产解体,其拥有的价值将受到严重损失。将构成企业的有形物(土地、建筑物、机械等)和无形物(劳动者、技术、客户等)等生产要素分开,必然导致其价值低于其作为一个企业有机整体的价值。企业财产在出售时,是以消极方式出售的,而不是作为经营中的财产出售的,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此外,破产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有关费用的优先清偿地位也使企业可供用于偿付债权人债权的财产价值进一步降低。二是破产分配消灭了破产企业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对债务人不利。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被全部分光,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彻底消灭,不可能东山再起。三是破产清偿还将造成人工失业,生产力浪费,甚至还会引起连锁反应,对社会不利。这些弊端带来的消极影响充分暴露了破产清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破产制度存在上述弊端,实践中该“破”不“破”的逃避破产的现象和似破非破“假破产”现象时有发生,令政府和司法机关左右为难,更让债权人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也让债务企业陷入非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按照法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许多的企业都时常步入了这个状态,是“可破”也“可不破”,如果债权人坚持要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把该企业带入破产的司法程序,从法律上看是应然,但实践中则根本做不到。而到了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停产停业多年,甚至到了非破不可的时候,地方政府和企业还会出于困难职工难于安置、担心困难职工闹事等种种原因而不敢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该破不破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摆脱生产经营中的债务负担,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玩起了改头换面的“假破产”游戏,如通过司法程序让一个债务过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把申请破产的企业的现有资产作价很低,再通过“变现”,进一步降低其价格,使新的生产经营者只要花很少的金钱、很小的代价就获得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然后把累累债权全部或大部分予以免除(正如前述,破产后的债务清偿能力实在太低),使得债权人讨债无门、欲哭无泪,只好通过一些新闻媒体来发泄一下自身的怨气。因此,报刊传媒上时有一些银行等债权人职责某某企业、某某地方“大搞假破产”的“新闻”就屡见不鲜了。

    而设置司法重整程序则可有效地补救破产制度内在的严重不足,大大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破产而产生或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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