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破产重整原因
作者:华信清算 时间:2007-10-24 阅读次数:30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浅议破产重整原因
一、破产重整制度之概述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学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直接将之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或者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日本学者则认为,重整制度“是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概念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巨大,耗资惊人,各国或者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致。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学理上笔者认为将破产重整主体定位于债务人较为合适,因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主要缘于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债务之状态,而各国或地区法律将重整主体具体化,只是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情况,缩小了债务人的范围,但不论是何种具体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
(二)破产重整制度 --- 历史发展的必然
耶林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翻开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破产重整制度是建立在法律价值观转变的基础之上即由个人为本位向社会为本位的转变。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迎合了目前主流之破产程序的目标模式即社会本位模式。作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措施的重整制度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的破产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作用较和解制度相比更为显著。与和解相比,重整在目的上比和解更深入一层,不仅在于它消极地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业内部,寻找其深层的病因,采取有效对策,从而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取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此外重整原因的宽松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性等特点也是和解制度所不能涵盖的。可以说重整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完善破产制度而产生的。同时重整制度又是以社会利益为首要目标,以企业的存续为追求,在实现企业复兴的同时注意最大化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社会资源利益最大化。
正是由于重整程序反映了现代经济发展的本质特性,即社会化的大生产。因此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率先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引入了重整程序,尤其是对于大中型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如法国在 1985 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改,易名为《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旨在把救活企业放在第一位,而把了结债务放在次要地位。日本也于 1952 年制定了专门的《公司更生法》。英国在 1929 年即首创公司重整制度,其统一破产法中设有管理程序,类似重整制度。美国现行的《联邦统一破产法》第 11 章,内容即为重整程序,而且不仅适用于公司,同样适用于个人、合伙。由此可见,重整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它也可以说是现代破产制度最伟大的成就。
(三)我国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原有的企业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大量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已成为目前我国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普遍现象。而我国目前破产制度和和解制度的固有缺陷已经不能完全调整和控制这种局面,具体表现在:破产清偿还将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还引起连锁反应;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破产,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就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实践中该“破”不“破”的逃避破产的现象和是破非破“假破产”现象时有发生,令政府和司法机关左右为难,更让债权人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也让债务企业陷入非常矛盾的境地等。重整制度的建立恰好弥补了破产和和解制度的不足,重整制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有效防止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此外设立破产重整制度也是我国加入 WTO 的切实措施。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WTO) 以后,国外的一些企业很可能作为债权人申请我国企业破产。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可以合法地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障职工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放到清理债务之前,以免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境外的债权人恶意申报破产,而造成大批有重整再生希望的企业破产解体,大批职工失业等带来的不良影响,减少入世后的负面冲击,维护我国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谋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今天,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为预防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的公司破产,使其重建再生,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实为必要。
二、重整原因的意义
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它同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如出一撤,均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它们也有较多区别,其实质之点乃在于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可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相较而言要宽缓得多,其中有许多情形均不能反向地成为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重整制度对重整原因规定得如此宽松,这是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分不开的。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以牺牲重整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以换取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正如徐国栋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重整制度作出的选择是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的。重整原因在重整程序中的意义在于:( 1 )它是决定重整程序能否开始的实质性条件;( 2 )它是决定对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所为的某项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对于重整原因,各国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不能支付之虞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和保护的力度之大小,而且影响到失业人数多少,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世界各国或地区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状况,通过法律制定了相应的重整原因之标准。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时,其所采取的标准不尽相同。
三、重整原因标准之分析
重整原因标准是判决债务人是否可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实质标准之一,只有债务人达到重整原因之标准,方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结合世界各国法律对重整原因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重整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消极原因和积极原因。
(一)消极原因
消极原因主要包括不能清偿、债务超过和停止支付。
1 .不能清偿是财务危机的表现之一,也是财务危机的核心。不能清偿是从流量的角度来度量债务人是否丧失偿债能力,经济上称之为现金性财务危机,而法律上一般指客观的不能,是债务人以其现有的财产、信用以及技术手段等不能偿付已届清偿的债务的客观状态。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在判断其标准上一般从以下几个要件加以考察:
( 1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活的多元化以及交易的多样化,清偿能力不再以传统的方式即财产作为唯一衡量标准,信用、能力等一些包含财产价值的因素纳入到衡量清偿能力的标准之中。因此,目前在判断债务人是不是丧失了清偿能力通常是认为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自己的债务。另外需要指出的,在实践中,有时候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的同时,还有其他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保证人、保证人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还丧失清偿能力,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仍然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债务人的债权通过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但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债务人的债务人依然存在,清偿能力是客观的标准,不能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否定客观情况。而且在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出于成本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实现债权中不一定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存在负有连带债务人作为判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一个例外,那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破产立法的宗旨。
( 2 )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所谓到期债务一般指根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清偿期已经届至。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亦不能决定清偿期的情形下,债权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债务人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时间届满应视为清偿期已经届至,债务已经到期。
( 3 )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债务。如果当事人就债务的存在、数额、时效等问题尚有争议时,则不能认定此债务为不能清偿债务。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破产重整是就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积极措施,意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拯救债务人以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决不能允许他人就不明确且存在争议的债权而随意提出重整,因此当当事人就债务尚有争议的时候,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就争议作出生效的裁判,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 4 )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力支付,并非主观上不愿意或者出于恶意而拒绝支付,也非债务人主观行为。
( 5 )不能清偿应是一种持续状态。持续状态是指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或可预见的相当长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
( 6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破产重整是一项耗资巨大的社会工程,其目的也是出于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因此将不能清偿的债务限于全部或主要债务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
2 .与不能清偿相比,债务超过则是以资产负债表为标准。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负债超过了实有资产,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债务超过在考察债务人清偿能力时,主要是以债务人的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和能力等方面的因素,至于债务是否到期在所不问。
3 .停止支付是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其不能支付债务的行为。与不能清偿和债务超过相比,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 1 )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主观行为的外部化,不是其财产客观状态。只要债务人有表明不能支付意思的行为,不问其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均构成停止支付行为。但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而不支付,则单纯债务人的主观表示则不能构成重整意义上的停止支付。
( 2 )停止支付是以明示或默示等形式表示的,具体行为包括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其不能履行债务,赖帐、事业转让、倒闭、停业关店等。
( 3 )停止支付是指金钱债务的支付。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停止履行,须待转化为金钱赔偿要求时,方能适用停止支付。
( 4 )停止支付是长期的停止支付,如果债务人因一时的原因而中止支付,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为停止支付。
(二)积极原因
并非所有希望实施重整的债务人都能得到重整,除了债务人具备消极原因之外,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还要根据重整原因的积极原因判断债务人是否有重整价值即具有挽救希望,能否再建是积极原因的关键。
对一个“行将就木”的病人,无论延请技盖华佗的良医,还是使用昂贵无比的药品,都无法让该病人起死回去。同样,对申请重整的债务人是否适用重整制度,也要看是否具有再建的希望。所谓再建的希望,即指被申请债务人若通过重整程序,将会摆脱困境,消偿重整计划中所列各项债权,最终回复其原有的经济活力。如果债务人无挽救的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仍要转入破产程序,也就使得开始实行的重整程序徒劳无益。正鉴于此,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1 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
在确立债务人是否具备挽救希望的标准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债务人的范围:由于破产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确定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较为合适。
2 .债务人所属的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行业进入成熟阶段之后,存在产品成本不断上升,而产品售价和产量却难以提高。而在一个新型或者尚未成熟行业,债务人可以通过生产效率的突破和技术进步,降低产品成本,摆脱经济危机。
3 .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可以反映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状况。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挽救希望时,可以通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利息赚取倍数、存货周转速度加以判定。
4 .导致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产生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外部原因,如:全球整体的经济环境、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市场进入以及市场容量等。另一类是内部原因,包括投资决策失误、筹资能力丧失、资产流动性弱化、筹资政策不合理、经济效益下降等。因此在判断重整原因积极因素时,应结合重整计划,分析债务人如果进入重整程序,是否可以消除导致经济危机的原因。
5 .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随着现代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大量经济实体拥有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主要是高新技术和股票,他们具有高风险、高收益、决策具有动态序列性。而传统产业类企业的估值方法由于其局限性,已无法用于对这些资产的估值,这将使企业难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甚至导致破产。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实物期权来正确评估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这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行业或者以股权为主要盈利的债务人来说,是极其合理的。
四、我国破产重整原因之研究
(一)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
我国破产立法也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扭亏为盈,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提供再生之机,避免破产清算,作为其重要宗旨之一。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破产法立法中设立了相应的和解和整顿制度。《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试行 ) 》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和整顿原因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样过于严格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使企业丧失最有利挽救其自身的时机和条件,因为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自身的资产已经达到濒临枯竭的状态,即使对其破产整顿,因其资金方面的原因也会导致整顿的目的难以实现。
值得庆幸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我国的一些法律专家的共同努力下,历经十余年起草的企业破产法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企业破产法全文共 12 章 136 条 , 除总则和附则外 , 对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财产管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分章作了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在总则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将破产重整原因的标准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改变,在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就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可以看出 , 我国新破产法对重整原因的标准采用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标准 , 迎合了世界各国对破产重整原因规定之潮流。
(二)构建我国重整原因
重整制度的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不仅仅是企业拯救。它是以巨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的,故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从防止滥用重整程序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重整原因: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应加以明确,不能较为原则:无论是现行的破产法(试行)还是新破产法,都没有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 )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 2 )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条规定虽然对不能清偿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仍不全面、具体及明确,如此规定,可能导致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破产法院巴里 . 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地看出,第 11 章程序(即重整程序)是迎和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中止招待中获得收益,借以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有些公司根据第 11 章的规定把成千上万宗诉讼冻结,其他一些公司也利用中止执行程序寻找避难所。”因此在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客观情况以及履行状态等方面作出全面做出分析。
2 .引入债务超过和停止支付作为重整原因。重整与破产程序的功能不同,破产往往使法人走向消灭,因而对之适用的破产程序应严格而且准确,重整是以挽救企业为目的,重整原因可以宽松化。当企业出现债务超过情况时即资产低于负债或者停止支付时,表明企业已经出现潜在的危险,因为不能清偿、债务超过和停止支付三者之间尽管存在差别,但都存在着关联性,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如果不对之采取必要的措施,企业财务有可能继续恶化,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不会给企业造成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度引入债务超过机制,作为破产重整原因。
3 .确立挽救希望作为重整原因的积极因素。重整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达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三者共赢的局面。虽然重整具有与和解以及整顿相比不可比拟的优点,但同时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如:各种优先权受到限制;有物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之担保权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债权人得不到即时分配;重整程序比和解、整顿程序更加耗时、耗费更大,一旦失败,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是最大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何种企业法人具备有挽救希望的标准上加以明确。这方面我国可以参考韩国的相关规定。韩国《公司整理法》除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外,适用条件与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并无二致。但韩国法院内部规定有《公司整理案件处理纲要》。据此纲要,对申请重整程序企业的审查要件是企业规模和历史沿革、股东的分散程度、企业信息的透明度、企业的产业归属、破产时的影响程度、技术积累程度、外汇创收节约方面的贡献程度、海外投资情况、财政状况等。韩国司法界和学界对这方面做出的努力,对我国建立重整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条件,而且这种适用条件应与重整双重目的的不相悖,同时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司法尚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往往成为行政部门施加压力的空隙,也是国企蜂拥进入重整程序的缺口。
五、结语
重整制度的建立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它在挽救企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它的优势,同时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能否扬长避短,关键在于我们是否切实把握了重整原因。因此慎重地界定重整原因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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