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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执行与破产的良性关系

作者:傅松苗 时间:2013-06-19 阅读次数:2135 次 来自:人民法院报

    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系个别执行与概括执行之关系,两种制度虽有着不同的设置目的、价值追求和功能定位,但又互补互促。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从民事执行工作的视角看,重在防止以执代破,注重执破结合。

    一、公平执行:防止以执代破

    多年来,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有三分之一甚至更多的案件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却因种种原因未进入破产程序。为了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将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参照适用于企业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企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显然,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破产程序的功能。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不同,民事执行制度无法替代破产制度:

    一是执行制度不具有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执行程序是为个别债权人进行的,虽然有参与分配制度,但适用条件有限制,且只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而破产制度可以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

    二是执行制度不具有豁免剩余债务的功能。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被执行后,对其剩余债务仍应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执行。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剩余的债务就获得豁免,作为市场竞争的失败者,其从此得到市场宽容。

    三是执行制度不具有让债务人重生的功能。民事执行中虽然有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制度,但中止或暂缓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法院仍须对债务人执行。执行和解也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实体利益或期限利益上的局部让步,并不具有挽救债务人的制度功能。但破产重整制度却可以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再生的机会。

    四是执行制度不具有纠正债务人逃废债务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功能。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放弃债权、不当处置财产、偏颇性清偿等行为缺乏有效的制止办法,但破产制度却具有撤销或否定上述行为、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或恶意让渡的利益之功能。

    五是执行制度不具有剥夺倒闭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功能。即使个别执行中把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得一干二净,但对其主体资格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债务人仍可以在市场上从事交易甚至是欺诈活动,从而殃及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而破产制度却可以剥夺破产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使其不能继续“裸奔”,妨害交易安全。

    综上,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无论是打算挽救还是让其淘汰,都应尽量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做到“当破则破”,防止以执代破。

    二、协同执行:注重执破结合

    要做到“当破则破”,对执行程序的要求是必须注重执破结合。

    首先,对于被执行企业明显不能清偿债务的案件,执行人员应促使当事人转入破产程序一揽子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一)坚持两个“从严”,促使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权利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一是从严掌握《执行规定》第96条的适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家企业申请执行的,原则上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案件的债权人要想得到公平清偿的机会,必须申请破产清算。只有在被执行企业已丧失继续经营资格(撤销、注销、歇业),没有了继续创造财富的可能,仅有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各债权人才能按债权比例受偿。二是从严掌握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普通债权人只有取得执行依据才能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企业财产的分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要想获得受偿机会,必须申请破产清算。

    (二)在执行程序中为破产程序做好前期准备。准备工作包括:控制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全面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必要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做好破产申请条件的初步审查和认定工作;向经信、劳动等部门通报情况;对涉案较多的企业资产处置进行全盘考虑,统筹安排,防止争抢执行,损害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执行当事人做好释明、引导工作。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企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人员要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破产,同时释明破产制度的功能。对于前述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权利的债权人,更要注意做好释明工作,促使其积极申请破产清算,维护自身权益。如被执行人是有必要也有挽救可能的企业,要加强对执行债权人的引导,促成其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

    其次还要发挥好“以破解执”的作用。由于破产制度可以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也因破产而消灭,因此实践中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对“空壳公司”、“休眠公司”等企业执行难的问题,使法院有限的执行资源集中运用于其他案件的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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