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曙光:破产法应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
作者: 时间:2018-07-25 阅读次数:1362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公众号
破产法应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
曙
评
我国是一个各类事故多发的国家,食品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常常对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造成了身体或者心理的创伤。侵权诉讼的私利救济手段或许无法逆转既成伤害,但却是法治社会下能给予受害者最直接的安慰。
三鹿事件中,多少年幼儿童为问题奶粉所毒害,不仅严重影响无辜幼儿的身体健康,还对其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在企业风险控制混乱,管理效率低下的情况下,沉重的侵权赔偿责任成为压垮三鹿公司的最后一根稻草,最终将企业推入破产境地。通过侵权诉讼方式给涉事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可以产生一定的社会效应,倒逼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确立底线思维,强化责任意识。
在侵权赔偿责任已经判定,企业又无力偿付的情形下,企业可能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这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这意味着受害者耗费大量精力将涉事企业“告倒”,最后却仍是“一场空”。这一结果严重背离了鼓励维权的初衷,充分暴露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制度安排的不合理性。破产法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有以下三点意义:
01
鼓励受害者积极维护自身利益
无救济则无权利。受害者获得法律所确定的受偿份额,但却无法真正从侵害者手中获得实在的赔偿等于一纸空文。这将极大损害受害者维权的积极性,特别是受害者在群体性安全事故中不敢要求侵害者做出“惩罚性赔偿”。不痛不痒的赔偿责任无法提高违法者的成本,难以将不良侵权者清除出市场,最终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
02
督促企业严格遵守法律规范
在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中适当提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导向作用。如果更多的人受此激励而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即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便是企业需要考虑的违法成本,自然也就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规范,而使使用者或者消费者真正受益。
03
影响债权人的资金投放取向
改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还能对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当一般的债权人发现自身债权的清偿顺位劣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时,则会考虑债务人是否能遵守法律法规,以保护自身债权的顺利受偿。不良企业的融资渠道受到影响,自然也利于通过市场的手段将不良企业出清。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的改变会产出积极的社会影响,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优先不得突破破产优先权的内在原则。具体而言,破产法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顺位需注意以下几点:
01
不打破原有的绝对优先权
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绝对优先地位是坚固而不可动摇的。这既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适当优先并不要求打破现有已确定优先的破产债权,只需要优先于普通债权。
02
需对可优先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做严格限定
“侵权责任”涉及范围较广,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都应具有相对优先的属性。应当明确可以优先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指涉及食品、医疗、生产和群体性场所的重大安全事故损害赔偿。这需要通过具体法律规定加以筛选区分。同时还需考虑到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潜在侵权人的后续索赔要求。美国在这一方面就有专门的测试标准评估潜在债权,以及对于将潜在债权纳入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正确区分还有助于企业在明示风险的前提下对产品和业务进行创新。
破产法适当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利于鼓励受害人维权,提高企业违法成本,降低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率,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但从更长远来看,《企业破产法》应当对各种破产优先权加以系统梳理,形成有体系、有秩序的破产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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