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的问题探讨
作者:江 晟 时间:2013-07-07 阅读次数:27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一般不加以干涉。但债权人会议有可能对某些事项不能形成决议,而这些事项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却是至关重要的。不对这些事项作出安排,管理人的工作没有依据,或难以进行。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未规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时,破产程序应如何进行的问题,《企业破产法》为避免因部分债权人的原因,不合理的影响破产工作的进度,在第65条第1款、第2款对债权人会议无法对特别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保证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决定相关破产事务的工作方案。裁定的事项可分为一次表决事项和两次表决事项。如果债权人会议经过一次表决,未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确定上述方案。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属于两次表决事项,当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未通过方案时,应该对该事项进行第二次表决,当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无法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确定相应的方案。上述裁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已裁定形式通过方案,性质上属于司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因此,人民法院不仅在裁定中要说明裁定的理由,而且应当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及时知悉自身权利状态。通知的方式包括:(1)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这是通知债权人的主要方式。(2)另行通知债权人。这是因为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裁定时,有可能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且多次就某一事项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会给债权人带来极大的不便。故法律规定了另行通知的这种灵活方式,既能让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及时就有关事项作出裁定,又能让债权人尽快了解法院裁定的内容,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但为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减少相关费用,能够当即裁定的,原则上应当当即裁定。不仅如此,为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及时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企业破产法》第66条规定了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异议的救济途径。第一,权利救济的形式。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形式,请求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适当的决定。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明确其对复议申请的意见。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已作出的裁定的执行。第二,提出复议申请的限制。(1)债权比例的限制。如果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其有权直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但如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是受限制的。不是任何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复议,只有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才有权提出复议申请。这部分债权人,既可以是单个债权人,也可以是多个债权人,其持有的债权比例必须达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2)时间限制。不管是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还是对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均必须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视为其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裁定没有异议。债权人无权另行要求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这些裁定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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