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问题探讨
作者:江 晟 时间:2013-07-08 阅读次数:675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因此,债权人既可以亲自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如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不仅应为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出具合法的委托手续,而且委托手续中还必须载明代理人享有就哪些事项代为表决的权利。如果委托手续没有注明该代理人享有代为表决的权力,应认定其无权代表债权人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不仅包括现场表决的方式,还包括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由债权人采取书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表决的方式。债权人经管理人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不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上,即具有约束力。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情况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2.债权人表决的方式。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方式为表决。但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应采取什么样的表决方式,法律则未明确规定。如果由管理人制作表决票,在表决票中就表决的事项为债权人提供“同意”、“不同意”两个选项,或者多增加一个“弃权”的选项,交由债权人对候选项做出选择,该表决方式不会产生异议。即使参加会议的债权人不在表决票上做出选择,因其没有选择表决票中的“同意”选项,已足以表明该债权人没有同意表决事项,不能将该票统计在同意票中。但如果管理人就表决事项,仅设计了“不同意”选项的表决票,或者在表决票中注明不做出选择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些表决方式又是否有效呢?破产审判实务中,有部分债权人基于各种原因,不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或者职权人代表为规避因参与表决而有可能承担组织内部责任的风险,对需要表决的事项有意不表明其态度,不填写和提交表决票,造成表决情况无法统计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后果,一是导致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是否形成决议无法确定,二是导致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决议事项采取强行裁定的方式不能确定。这让管理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处于无法确定下一步工作的困难境地,增加了他们需要承担的道德风险,影响了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序进行。破产案件与普通诉讼案件不同。在普通诉讼案件中,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属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这在一般情况下仅会对债权人自身利益产生影响,不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但在破产程序中,参加会议的部分债权人不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会影响到自身利益,还会对积极参与决议事项表决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造成影响。除非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其应当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明确表明其意见。这既是其权利,也应当是其义务。有观点认为,采用在表决票上注明不做出选择即视为同意的表决方式,属于认定债权人以默许方式放弃不同意选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权利应以表明方式放弃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中,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进行表决的权力,至于债权人表决采用的形式,可以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表决票上注明不做出选择即视为同意,只是对表决规则作了规定,这并没有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表决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债权人仍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的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故上述后两种表决方式,虽存在争议,但也是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明确其意见的有益尝试。在破产法未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以前,也不失为破产审判实务中解决某些债权人怠于表达其对决议事项意见的变通方式。
3.债权转移、受让对表决权的影响。
在债务人破产前后,均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如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债权转移、受让,虽不会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发生影响,但却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人数发生变化。同时,不同的债权受让人之间,或他们与原债权人之间,对破产事项的意见并不一定一致。因此,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转移、受让,会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产生重要影响。但《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债权的转移、受让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前,某个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多个主体,或者多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同一个主体,债权受让人均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破产时,这些受让人均有权申报债权。而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对破产事项的表决权。故这些债权受让人,均应成为债权人会议的独立成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果一个已经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该债权人会议成员所转让的权利,不能超出该成员原享有的权利。受让的债权在转让前对应的是一个而不是多个表决权,此时其所对应的表决权也没有理由发生变化。受让债权的多个主体,只能共同享有一个表决权。至于该表决权如何体现这些受让人的意志,只能由他们协商或依法确定。如果多个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个受让人,此时该受让人是否享有多个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基于破产债权的低受偿甚至零受偿率,不会有人愿意收购破产债权。出现这种情况,一种可能性是受让人希望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为债务人的重整或和解提供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乃至社会、经济秩序均无不利影响。另一种可能性是借机参与破产程序,通过对表决事项的干预,实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综合两种情形,仅赋予受让人一个表决权,可能更合理一些。理由是:如果受让人是出于债务人重整或和解的目的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其虽然仅享有一个表决权,但该表决权所代表的是受让人收购的债权总额,其可以以大债权人的身份通过说服其他债权人的方式获得他们对债务人重整或和解的支持。如果受让人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参加破产程序,其不仅需要为其行为付出巨大的代价,而且规定其就收购的多个债权只享有一个表决权,打击对手的方案难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有利于阻止其不良目的地实现,避免其他债权人受到进一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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