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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整中采取的两种管理模式

作者:张 斌 时间:2013-07-12 阅读次数:28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对于公司重整中管理权归属问题并没有采取单一的管理人模式。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在有效、公正和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对债务人及其财产享有重要职权,同时又承担保护债权人财产及价值、债权人和职工权益的义务。管理人的职权在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大化体现,完全取代债务人,剥夺债务人对资产的一切控制权以及对企业的一切管理和运营权,并指定管理人承担被剥夺的所有职权。

    重整程序不同,由于公司需要继续经营,而债务人对公司经营相对比较熟悉,因此法院有时许可债务人继续行驶管理权。新《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但并不是每个债务人都会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的债务人公司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并不关心公司存续与否或者也没有能力挽救债务人,有些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情况不适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能会存在重大弊端,法院不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重整程序仍要继续进行,因此,重整人的重任自然落在了管理人身上。

因此,在我国公司重整中,就存在两种管理模式:债务人模式、管理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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