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的问题
作者:张建龙 时间:2013-07-14 阅读次数:46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务人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践中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债务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债务人财产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凡是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列入债务人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2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999年取消试点城市的限制后,凡是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应以上述规定处理。
2.对依法必须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不应作为债务人财产。政府划拨给债务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限于债务人的特殊用途,当债务人破产时,其特殊用途不再存在,政府依法有权收回,故国有划拨土地不应列入债务人财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我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债务人以无偿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做法: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经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债务人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可由政府部门收回后出让,出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余下的部分归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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