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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债务人管理模式与“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的区别

作者:张 斌 时间:2013-07-17 阅读次数:37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虽然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但与美国为代表的“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是否需要法院批准

    根据美国的规定,公司重整后原则上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经营公司并执行重整。只要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法院选任托管人,公司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无须提交申请也无须法院的裁定即可继续占有公司财产及经营公司业务。也就是说,DIP制度在适用中具有优越性。而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要担任重整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法院批准,这一点与《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比较相似。

    2.重整程序中是否一定存在管理人

    根据DIP模式,如果由债务人行使管理权,则不任命托管人,一旦法院任命托管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则均归属于托管人,DIP将不会产生或者不复存在,二者不能并存。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就指定管理人,因此重整程序中必然存在管理人,只是地位与职权有所区别,在债务人行使管理职权时,管理人是监督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

    3.管理人产生的条件不同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a)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之一选任托管人:第一,有正当理由,包括当前的管理层在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有欺诈、不诚实、无法律资格或有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行为,或有类似的情况发生;第二,为维护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公司财产利益,此时不需考虑担保债权人的数量或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数额。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申请,也不需满足上述法定事由。

    4.是否一定存在监督人

    在美国,DIP模式下法院并不一定会任命监督人对DIP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十分灵活。而在我国在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必须由管理人担任监督人,因此,监督人和债务人的并存是法律的强制模式。

    5.公司财产是否经过两次移交

    DIP模式下,债务人继续行驶管理权,没有任命托管人,因此,不涉及财产的移交问题,即时是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下又选任托管人,也只移交一次财产。而根据我国新《破产法》,受理申请时就指定管理人,管理职权有管理人行使,公司财产需要由管理人接管。而如果法院裁定公司重整,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财产会移交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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