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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冲突中债务人财产的确认问题

作者:李学辉 时间:2013-07-18 阅读次数:42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法院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另一法院受理了对同一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规定确立了解决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冲突的基本原则,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优于部分债权人的个别受偿,破产程序优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冲突中债务人财产的确认的原则。问题是如何判断破产案件受理时间和执行程序已经完毕的两个时间点,正确界定上述时间点,有利于准确区分执行标的财产和债务人财产,从而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

    1.破产案件受理时间的界定。普通民事案件的立案时间,以法院内部完成立案审查并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为准。但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具有特殊性,它涉及的不仅仅是两方或几方当事人,还涉及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涉及其他法院有关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因此,破产案件的受理除一般的立案程序外,必须发布公告,通过公示的方法告知未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也告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审理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执行案件或者诉讼案件。

    特别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文书形式进行了修改,即不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均应采用裁定的形式,而不再区别以通知书的方式受理破产申请和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破产申请。这一立法修改,明确表明了立案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重要标志,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行为。同时,也为判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提供了一个可靠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据此,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的客观标准应当以法院作出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间为准。

    2.执行完毕的判断标准。执行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强制的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所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违背民法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即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房产等不动产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某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有时置法院的判决文书不顾,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争议的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经他字第23号复函中指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有关行政部门承担责任,讼争房地产权力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执行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时间为准。据此,不涉及执行标的登记过户的,执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后,执行完毕;涉及执行标的登记过户的,自执行法院作出强制转移产权的执行裁定生效并送达给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时,视为执行程序终结。

    为了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解决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3)民他字第52号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做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经支付了对价,此时虽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员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该财产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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