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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作者:张小炜 尹正友 时间:2013-07-23 阅读次数:344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原因直接关系到破产率的高低,直接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破产原因过高或过低,并不一定会意味着可以给某一方带来利益,给另一方带来不利,如果制定不合理,甚至对所有的利益方都带来损害。所以,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破产程序制定中重要的方面。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因此,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不同的标准:(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中,第三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因此,可以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因在这里可以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又不能清偿,这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因为一些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较为明显,而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时候,多少可以提供一些资产、负债的证明,可以据此判断。第二种主要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这时的破产原因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通过对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可以看出,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删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企业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容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时不需要太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标准,债务人可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也可能资产大于负债,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良好,但这一切都不重要,只要债务人对自身作出判断,认为有发生清偿危机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可以说,从司法实践上来讲,《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

    但是,也有人担心,新破产法把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会不会引发大量企业破产?此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这样规定并不等于凡是符合该界限标准的企业都必须申请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是否提出破产申请,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愿和要求。实践表明,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股东、债权人和企业相关利害人对是否申请破产慎之又慎,职工也不愿意企业破产。

    另外,根据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适用的规定,虽提出了申请,也不一定要破产清算,还有和解、重整程序供债务人、债权人选择。如果债权人通过和解、重整得到的利益优于破产清算,会同意和解、重整。对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公共利益,又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也可通过注入资本或者申请重整等途径,使其摆脱困境,免于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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