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的种类
作者:杭 欣 时间:2013-07-25 阅读次数:26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程序中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资产或者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的原理,无效民事行为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债权人、管理人等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主张。而且,该权利的行使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但是在当事人对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关于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的种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两种无效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情形。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隐瞒,是指对于有关债务人的信息不予披露的消极行为,例如,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对财产去向隐藏不报,在接受有关财产情况询问时不如实回答。藏匿,是指将财产(货币和实物)或者财产权凭证置于未公开的处所,是指不能依破产程序有效的接管和处分,例如,将资金转移到关系公司的账户,将收入现款存入以私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等。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
目前,在实践当中,发生较多的是,债务人(甚至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往往借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还债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抽逃资产,搞空壳公司来假破产,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比如,债务人将企业主要的经营资产调走,或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独立,另设法人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仅以其剩下的少许废旧物资来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因此,管理人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需要认真核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划分,如何认定认定某一财产转移行为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因为如果一个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和被确定为可撤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销行为要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的期间,而无效行为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因此,一个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以前所为的行为的定性不同将造成两种法律后果,如为无效行为,则管理人可以随时追回;如确认为可撤销行为,那么由于期间的原因,管理人无权追回。比如某破产企业在公司财务状况很差(破产受理一年以前)的情况下,将公司巨额资金分发给职工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如果此行为发生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前,职工收到奖金是否应予收回?因此,如何判断该行为的性质,怎样对其作出限定,需要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权人的人数 ,并使该虚构的债权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二是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通过对于债务人虚构债务和承认不真实债务的分析,可以看出,前者是债务人主动的行为,后者是债务人被动的行为。但是,不论哪种行为,其目的都在于通过增加债权人人数或者提高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可得清偿的份额,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一经证明,都应当是无效的,任何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之后,无效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自始无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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