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人作为重整人与聘任的工作人员的关系
作者:佚 名 时间:2013-07-26 阅读次数:33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管理人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我国新《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理由在于:由于知识结构的限制,管理人未必精通公司营业事务,也不太了解债务人公司的行业经营特点,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恰恰是对债务人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重整的成功大有裨益。管理人和被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是聘任关系,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
2.管理人可聘用债务人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
有些国家破产法要求,某一特定破产案件需要进一步或更加专业化的知识时,管理人可以聘用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和可能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以协助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但须经法院核准。有些国家则不要求法院核准。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须经法院许可。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聘用专业人员制定一定的标准,如专业人员需具备所需的经验、知识和声誉,或者专业人员服务需对破产财产有益等。对管理人规定的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保密义务、缺乏独立性情形的要求也适用于管理人聘用的提议聘用的专业人员。
3. 管理人是否应为聘用人员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公司财产、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谁承担责任呢?有些国家规定,管理人不对聘用的专业人员的个人行为负责,除非他对履行职责未进行适当程度的监督。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分聘用人员行为的性质,如果纯粹是个人行为,与履行管理职能无关,则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聘用人员协助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则管理人应当视情况承担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人员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但管理人与聘用人员之间属于管理人内部关系,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应由管理人直接对相关主题负责。因此,应当先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方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赔偿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依聘用合同追究聘用人员的责任。如果管理人没有对聘用人员进行适当监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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