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问题的探讨
作者:张 伟 时间:2013-07-27 阅读次数:303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企业破产法》授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处分财产的追回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出资人应认缴的出资;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期间,应当将那些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却不在管理人支配下的财产予以追回。
1.对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所处分财产的追回
对于人民法院确认撤销和无效的行为,其法律效果是自确认撤销或者无效之日起自始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基于上述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相对人对于这些财产的占有便丧失了法律依据,这些财产从性质上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相关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并将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予以追回,以恢复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2.对出资人欠缴出资的追回
债务人的出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出资方面存在出资协议,债务人的出资人根据协议负有到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出资人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对于债务人的违约。出资人对于债务人的出资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的合同债权的范畴,是债务人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为接收和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追回该出资人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并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公司破产,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也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在实践中,有一些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特别是企业的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股东使用越来越隐蔽的手法来达到不出资、少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目的,这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管理人严格审查。
3.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截然不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非法侵占企业财产。《企业破产法》所指的非法侵占企业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述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所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如非法提高自己的工资、给自己多分奖金等不正当减少企业财产的行为;二是指上述人员非法侵占的企业财产,如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企业的财产、非法转移企业财产等等。基于上述两种行为的非法性,从民法上讲,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所取得的非正常收入和非法侵占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企业的财产,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管理人应当对上述财产进行追回,以恢复债务人应有的财产,增加债权人可得清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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