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务中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之辨析
作者: 时间:2018-10-22 阅读次数:3379 次 来自: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观点摘要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制度,众多疑难问题有待统一裁判尺度。
1.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应限定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将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丰富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信义义务理论;
2 . 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3 . 上述构成要件应由债权人先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再由法院进一步就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分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民法总则》第70条中,规定了法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清算义务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系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提及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将该主体定义为清算义务人。下文将对司法实务中涉及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逐一论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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